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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9 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 正;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 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大 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 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 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大 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 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 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 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2-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 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 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 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 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 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 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 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 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 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 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 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和《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3-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 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 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 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 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 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 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 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 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 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 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 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4-第十条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 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 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 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 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 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 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 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 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 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 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5-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 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 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 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 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 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 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 划定。 第十五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 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一桥梁设-6-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 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 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 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 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 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 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 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 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 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 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 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 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 回填。 第十九条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 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7-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 续。 第二十条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 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 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 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 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 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 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 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 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 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8-第二十二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 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应当事先征得市道路、桥 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 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 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 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 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 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罚 则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执法 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9-(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 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 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 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 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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