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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99 号文件公布;根据2019年2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9 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6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辽宁省 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及相关 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保健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 卫生所(室)、急救站,以及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 院、护理院等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含驻军、武警部队对社会 开放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卫生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筹建审批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卫生-2-部《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 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单位或个人筹建医疗机构,应符合医疗机构设 置规划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经卫生 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 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六条申请筹建医疗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选址报告; (三)资信证明。 个人(含坐堂医)申请筹建医疗机构,还应提交医师执 业资格证书及本市常住户籍证明。 两个以上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共同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的,还应提交由各方签署的协议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筹建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或不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在职、停薪留职、因病退职退休人员,发生二级 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者以及被吊销执业证书、 被开除公职或除名的医务人员; (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3-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患传染病未愈或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 业活动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筹建医疗机构,按下列规定申请和审批: (一)3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专科(康复)医院、 疗养院,2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向市 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 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金港 新区筹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医疗机构,或在县(市)、 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上不满300张床位的综合医 院、专科(康复)医院、疗养院,以及100张以上床位不满 200张床位的中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向市卫生行政部门 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筹建100张以下 床位的各类医疗机构,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所在 地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经审查批准筹建医疗机构的,由批准机关颁发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4-第三章执业登记与校验 第十条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单位和个人, 应持《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和下列材料,按筹建申请批准 程序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一)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 (二)建筑设计及供电、上下水等公共设施平面图; (三)资产评估报告; (四)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单、 有关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 (六)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 印件。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医务室和保健所申 办执业登记手续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申 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 第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5日 内,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 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技能的现场抽 查考核。符合执业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出借、转让。如有-5-遗失,应及时申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所 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 科目、床位(牙椅)数量的,应填写《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 记注册书》,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个体医疗机构不允许变更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因故停业7日以上的,应经原登记 机关批准。其中,停业30日以上1年以内的,应交回《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超过1年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行校验制度。床 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每3年校验一次;其他医疗机 构每年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持校验 申请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评审合格证书、校 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等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 续。 登记机关应自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 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延缓校验期: (一)评审不合格或未参加评审的; (二)在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内的;-6-(三)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的; (四)违反毒药、麻药药品管理规定或购置、使用假、 劣、过期药品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命名、刻制牌匾印章的; (六)发生二级及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或其他重大责 任事故尚未妥善处理的; (七)发生严重的院内感染事故的; (八)医德医风恶劣,社会反应强烈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省、市医疗机构管理法规、规章 的行为,经教育不改正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延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医疗机构延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 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 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公告费由医疗 机构承担。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医疗技术规范,加 强医疗质量管理。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7-时,应在当地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救护、 医疗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应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 诊疗活动,并按要求参加医疗机构等级评审。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外单位在职卫生技术人员 从事医疗活动; (二)推销药品、保健品或医疗、保健器械; (三)将医疗场所对外出租或承包经营; (四)利用不正当手段招徕患者就医或无正当理由拒绝 收治患者; (五)使用未经批准、假冒伪劣、过期、失效的诊疗试 剂和药品; (六)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社会性体检、传染 病诊治、中止妊娠、节育、助产手术等专项技术服务; (七)不具备抢救条件从事静脉输液和青霉素类药物注 射; (八)针灸、推拿、医疗咨询等单项服务的机构销售药 品; (九)不按本单位处方笺提供药品;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无批准文号的医疗设备与器 械;-8-(十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的牌匾、印章、银行帐户、票据、 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各种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 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同;核准登记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 使用第一名称。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 及病历本(册)、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 文书等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冒用。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对患者实行保 护性医疗措施,尊重患者及其家属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 情权,按规定出具诊疗记录;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 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传染病报告、消毒和 隔离制度,污水和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预防和控制 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 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地组织义诊活动,应经市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应 持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9-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与外地进行医疗技术合作,应经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外地卫生技术人员来本市医疗机构从 事技术合作,应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市 物价、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为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出具大连市医 疗机构统一医疗费收据。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线装 置从事诊疗活动,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其医疗卫生 技术人员应经过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时,医疗 机构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有关 病历和资料应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藏和销毁;因 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 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五章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 条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10-一)项、第(十二)项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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