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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 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 产法》《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 保存、传承、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 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 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 - 1 - 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 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保护经费纳入同 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非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 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科学技术、体育、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 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 2 - (四)指导、督促、检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承 担。 第七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通过研究、 展示、传承、收藏、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非物质文化遗 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调查与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情 况,定期组织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全面掌握其种类、 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3 - 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信 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结束 后30白内,将实物、图片、复制件、相关资料等汇总提交 司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采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多种方式,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 质文化遗产档案,要善保存相关实物和资料。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 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保护、传播推广和成果转 化。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 信息应当公开。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完善查询、阅览、复制等便民措施,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对非 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关联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 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措施以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或者破坏。 -4 - 第十五条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被调查 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非 法占有、损毁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 筑物、场所等。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参与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评审、认定、评估等相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由历史、文学、艺术、民俗、 宗教、中医药、技艺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良好职业道 德的专家组成。 专家遵选和管理办法由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 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名录与保护 第十七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国家级、 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名录管 理和分级分类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 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 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5 - 部门从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中,避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自名录中,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推荐列入 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 化遗产能够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 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 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 录的建议,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议书; (二)项自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的说 明书 (三)项目的保护计划: (四)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组织成立专家评 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对拟列入本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一)对拟列入名录的项目,专家评审小组进行初评, 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 - 6 - 意见,审议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平数通过: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将拟列入本级代表 性项自名录的项自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 少于 20 日;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 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自目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 向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 认定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认定异 议不成立的,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 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条件确定 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人负责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和措施: -7 - (四)具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的保护单位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制定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与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报告项目保护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 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保护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和合理利用; (二)依法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 理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 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 护,编制专项计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 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 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专题展示、 - 8 - 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 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 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及 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名录,对通过调查 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 及时采取抢救性措施予以优先保存。 第二十七条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活态传 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市、县(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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