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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活动, 减少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提高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水平, 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厂 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 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测绘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基础测绘、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管理、地理国 情监测、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经 费预算。 第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 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测绘地理信 息主管部门的监督及指导。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 -1- 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规范 第五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全市统一的平 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应当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测绘 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市有关部门司以根据国家、 省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补充制定本市的测绘地 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地理 信息时空数据中心和共享平台,管理本市地理信息数据。时 空数据中心包括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和区级地理信息 时空数据库,市级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向区级地理信息时空 数据库分发地理信息数据。 政府部门或者财政投资建立的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相 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地理信息共享平台为基础平台。建 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 系统,应当采用时空数据中心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 法规、标准的要求对本市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 维护进行统一监管,并负责制定使用、管理本市连续运行卫 星定位服务系统的相关规定及制度,保障系统的应用推和 -2 - 有效使用。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主管部 门,根据市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 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编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开展本行政区域内 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参照批准通过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年 度计划,核拨基础测绘经费。 第九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 工作: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的建立、更 新与维护; (二)佛山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营 与维护; (三)全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的获取: (四)配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全市1:5000 -3 - 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学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测 制与更新; (五)全市1:2000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以及 相应深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六)全市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 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学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生产与更 新的统筹; (七)全市唯一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时空数 据库、地理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与维护; (八)全市基础地理底图的绘制: (九)国务院、省、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 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十条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 工作: (一)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四等(含) 以下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维护和更新; (二)按照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开展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三维模型、地名地址数据、兴趣点,1: 500比例尺地形图、数学化产品以及相应深化产品的生产与 更新工作; (三)基于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的地理信息时 空数据库及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 - 4 - 的扩展应用与维护工作; (四)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事 项。 第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或者及时更新: (一)全市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至少5年更 新1次; (二)城市建成区1:500比例尺地形图每年更新1次, 其它区域至少2年更新1次:1:2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2 年更新1次;1:5000比例尺地形图至少5年更新1次; (三)1:2000或1:5000比例尺的影像图每年更新1 次。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应急管理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 当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自和涉及 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自中,由区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在报区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 征求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市、区其他部门组 织实施的,在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直 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白内反馈意见。 币、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 -5- 供利用不需要进行实施的,有关部门应予核查,确属重复建 设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做好地理国 情监测数据的深度开发,并通过地理信息共享平台向政府部 门和社会公众发布相应成果。 第十四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不动 产登记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不动产测绘相关管理 技术标准。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不动产登记 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测绘规划,不动产测绘规 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 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规划测绘相关管理技术标准。 规划管理涉及的测绘活动,由各区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市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并接 受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的测绘管理工作按照法律、法 规以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本市应 急测绘保障工作,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应急测绘专 家库和应急测绘队伍,完善应急测绘军辆、仪器设备等基砸 - 6 - 设施建设,加快应急测绘新技术应用和储备。 第四章‧测绘地理信息市场 第十八条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 实施本市测绘地理信息行业信用管理制度。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市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要求办理信用登记。 第十九条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 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 息和信用评价情况作为参考依据。 测绘项目招标活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息和信用 评价情况作为评分指标。 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单位的信用信 息和信用评价情况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依法建 立与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 机制。 第二十条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分支机 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地理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 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 -7 - 业证件。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出示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 绘活动。 第二十二条鼓励本市依法成立的测绘地理信息行业 社团组织,积极参与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建设,充分发挥在行 业自律、行业宣传及推产、技术咨询及培训、科技交流及合 作、评奖评优、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三条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的,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经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以下测绘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抢险救灾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测 绘单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或个人承接业 务; (二)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接业务; (三)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 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四)指使测绘单位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 -8 - 行测绘或者伪造相应成果;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 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项目,并与项目单位采取合同书的 形式订立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二)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 活动; (四)转让、违法分包测绘项自; (五)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或者伪 造相应成果;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 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开展相应业务; (二)地图的内容表示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 使用标准地名和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 (三)正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及相互关系。 第二十七条出版、展示、登载、生产本市各种地图的, 相关单位应当将样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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