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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军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 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 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 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 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 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 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 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 - 1 - 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 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 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 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军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 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 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军道与非机动军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 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 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 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军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 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 - 2 - 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自的 标志、标识。 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军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 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 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 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军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 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或者装置。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 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 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 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3 - 第十条驾驶非机动军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 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 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 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军通行 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 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 装置; (八)自行军、电动自行军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 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 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 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 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驾驶不符合国家 - 4 - 标准的非机动军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 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本市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产 品服务目录制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 信息服务自录,自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型式 试验报告等内容,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尚社会 公布并及时更新,实行动态管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已 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型式试验报告和 认证资质等有关内容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化方式提交给币市 场监管部门,并对提交资料真实性负责。对符合国家标准与 3C认证一致性的电动自行车,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及时 纳入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目录。 第十四条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军号牌和行驶证。未经 登记上牌或者虽领有外地牌证但未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是纳入本市信息服务自录 - 5 - 的产品。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 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审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军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军发票或者其他军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纳入本市信 息服务自录的电动自行军,应当予以登记,核发电动自行车 行驶证和号牌;不予登记的,应当尚审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可以 为其安装防盗芯片。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 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 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 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 6 -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军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 立置公示本市电动自行车信息服务自录所列产品型号,并通 过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已 纳入信息服务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军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将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军架号录入电 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的预录入系统。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 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非机动 车辆。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军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 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军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 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 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 公里; (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 -7 - 动自行军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 句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 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 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没有物 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 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落实管理责任。 池回收处理的监管。 电动自行军所有人应当将所使用的军辆废旧电池送交 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 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军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 服务,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台帐,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 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 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使用电动自行军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 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制,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 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 8 - (二)对军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 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 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军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为军辆及驾驶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 任险等相应的保险; (六)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 责住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章‧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 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状况, 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 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编制本辖 区互联网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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