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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二次供水、用水活动,保证二次 供水水质、水压、水量和供水安全,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二次供水 设施的建设、运行及水质监测等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接 口至最终用户计量结算水表之间设施的总称。包括为二次供 水设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阀门、电控装置、压力 容器、消毒设备、供水管道、安防设施、水质监测及远程监 控等设施。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 省城镇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 次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 水设施的卫生监督,依法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水设 施运行维护的成本核算。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二次供 - 1 - 水设施管理单位严格执行治安保卫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 范。 第四条二次供水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的 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停用 二次供水设施。 第六条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合理布置二次供水设 施,统筹考虑供水管网区域集中调蓄调压设施布局,确保管 网压力平稳均匀,促进节能降耗。 第七条新建、护建、改建的建筑物对水压或者水量要 求超过城镇供水服务压力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 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 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范。 第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审 查时,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同步进行审查,并征求 供水单位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必须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筑业企业资 质管理规定》确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确保二次供水设 -2 - 施建设质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 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成员 应当包含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峻工验收时应当提交二次供水建设文件资料, 并确保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 镇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建成后、 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系统进 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当地供水单位统一建设 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宅未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制定年度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 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 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验收合格 后移交。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时,应当一并 移交峻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峻工图、地下管网工程工图、 - 3 - 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及图文资料。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其 运行维护费用开支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城市供 水价格统一弥补。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 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 治安防范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完善应急处置预案并 组织演练。 公安机关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纳入治安保卫 重点单位管理,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加强内部治安保 卫工作。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管理内容包括: (一)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二次供水设 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每李度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按照国家标准,委托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水质进 行检测; (四)保证水压符合标准; (五)处置二次供水设施突发性事件; (六)处理涉及二次供水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中涉水产品应当符合现行国 家、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 - 4 - 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 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 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 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 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 。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 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 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 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5 - 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 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 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 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 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 。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 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 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 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5 - 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 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 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 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 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 。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 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 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 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5 - 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 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 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 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 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 。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 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 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 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5 - 淘汰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及清洗人员必须经 卫生知识培训、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 健康检查。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水 质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水压以及管理 维护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 质情况。 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 立即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隐 。 第二十二条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者二次供水水质投 诉后,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时 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湖北省城镇供 水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二次供水管理 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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