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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筑装修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管理,规范市场秩 序,保障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装修装 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修装饰活动,实 施对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纪念建筑物、村庄集镇建筑等建 筑装修装饰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修装饰,是指为使建筑物、 构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和使用要求,使用装修装饰材料、 构配件和设备,对其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装修人,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 饰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是指写字楼、商场、医院、展览 馆、火车站、机场、地铁站等供人们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居住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包 -1 - 括住宅和非住宅居住建筑。住宅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非住宅居住建筑,是指学生宿舍、职工宿舍等非家庭使用的 居住建筑。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公共建筑和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装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 作。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装修装 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建筑装修装饰管理部门按 照属地管理原则和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装修装饰活 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综 合执法、市场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装修装饰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 建筑装修装饰有关工作。 第五条建筑装修装饰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环境保护、 安全、消防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承发包当事人应当依法签 - 2 - 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建筑装修装饰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非所有权人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修装饰的, 应当取得所有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八条建筑装修装饰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规 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 规范、技术标准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装修装饰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范、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九条用于建筑装修装饰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节能和有害物质限量及 然烧性能控制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中文标 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及地址。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环境污 染控制、节能等相关标准的建筑装修装饰材料、构配件和设 备。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装修装饰: (一)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且经安全检测 不合格的; (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未经验收或验收不 -3 - 合格的。 第十一条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 立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 (二)自行拆卸、改装管道燃气设施: (三)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或者构件;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 (五)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六)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和配套设施,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 (七)在建筑物底层开挖拓展使用空间的: (八)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 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 记录。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 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保障装修装饰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 程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依法实 施劳动用工实名制,并在施工现场公示单位名称、施工负责 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峻工日期和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建筑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 - 4 - 法规和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及合同约定,对装修装 饰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或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 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 用。 第十四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 物和建筑垃圾,装修装饰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 式、时间进行堆放、清运和倾倒,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不 得随意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 处倾倒,并保持楼梯和电梯内等公共空间清洁。 第十五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 位应当向装修人出具装修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并移交水、 电、供暖、通讯等装修装饰工图。 第三章公共建筑装修装饰 第十六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 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装修人 应当在开工前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领取施工 许可证。 单独发包的新建住宅统一装修装饰工程、非住宅居住建 筑装修装饰工程,符合前款规定限额的,装修人应当依法申 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装修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装修装 - 5 - 饰工程进行肢解,规避审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审请领取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许司 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明;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应 提供主体结构验收合格证明或建筑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证 明;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有满足施工需要的 技术资料; (三)与依法确定的装修装饰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 (四)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具体措施的资料; (五)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承诺书; (六)涉及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造或者改变建筑使用性 质的,需要提交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手续;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许可申请 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 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一次性 告知补正内容;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装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应当依法发包给具 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修装饰企业。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 - 6 - 立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 第二十一条装修人收到装修装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 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峻工验收相关标准 进行工验收。未经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装修人应当在装修装饰工程峻工验收合 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城乡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四章住宅装修装饰 第二十三条住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前,装修人应当持 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修装饰 方案等材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签订装修装饰管 理服务协议。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及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 米及以下的公共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新建住宅统一装修装饰 工程、非住宅居住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登 记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物业服务企业 的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装修装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将装修 装饰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在装修装饰管理活动中,不 -7 - 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装修装饰企业或者限制其他装修装饰企业及 施工作业人员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二)强行推销装修装饰材料或者限制装修人购置的装 修装饰材料进入本物业管理区域: (三)违背装修人意愿直接或者间接提供各种与装修装 饰活动相关的有偿服务; (四)违反约定强制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等性质的费 用。 第二十五条佳宅装修装饰工程合同对室内空气质量 有约定的,装修装饰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 应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 损失。 第二十六条因住宅内装修装饰活动造成相住宅的 管道堵塞、渗透水、停水停电、物品损坏、外立面损坏等,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装修装饰有关法律、 法规、政策、办事程序、审报材料、服务内容、服务承诺、 装修装饰企业等信息,为公众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8 - 第二十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 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共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 信息、监督检查信息、装修装饰企业信息,一方采集,多方 使用,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复提供。 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 采集到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管理信息尚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九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和体系,实行守信激励 和失信惩戒机制,对装修装饰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实施信用 管理,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 有关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 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 先使用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进行 监督检查,装修人、设计、施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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