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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三章 程序启动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五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六章 决定和执行 第七章 期限和送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全面推进行政执法规 范化建设,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 从事行政许司、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 行政确认、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检查、行政收费等行 -1- 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不得在程序 上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第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公 平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政执法单位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措施和方式应 当必要、适当,并与行政管理目的相适应。 第五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行 政执法效能,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 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准制 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 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七条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语言文 明,行为规范,不得有歧视、侮辱、诱导、威胁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等行为。 第二章‧管辖和回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的规定,具体确定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的管辖权限。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均具有管 辖权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执法单位管辖。 - 2 - 第九条,行政执法单位认为行政执法事项不属于本单 立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并通知 行政相对人。受移送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 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 提出回避;未提出回避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责令其回避: (一)与行政执法行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行政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所实施的行政执法 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 权向行政执法单位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单位负责 人决定;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执法单位负 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继续参与相关行政 执法活动。对被决定回避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参与的行 政执法活动,行政相对人提出核查审请的,行政执法单位应 当进行核查并向行政相对人作出说明。 -3 - 第三章‧程序启动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执法单位提 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等申请的,应 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申请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执法 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 书面审请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或者网上办事应用程序等方式提出。 书面审请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审请,由行政 执法人员当场记录,交审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审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向行政执法单位提出审请的,应当即 时告知审请人不受理; (二)审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 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审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单 位提出申请; (三)审请材料不符合要求,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 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审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执 法单位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审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补正 期限,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告 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4 - (五)审请事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审请材料齐全、 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审请人按照补正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审请 材料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当场受理; (六)审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 害关系人。 行政执法单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出具书面 凭证;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救济途径和期限。 审请人通过网上办事应用程序提出审请的,行政执法单 位可以通过网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 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单位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诉、举报或者通过行政执法检查等方式发现的违法行为、 违法线索,以及其他行政执法单位移送的行政执法案件的, 应当进行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 程序。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 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启动行政执 法程序,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由主 办单位办理报批手续。 -5 -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单位需要核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审请,或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依 法需要查明事实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开展调查, 收集保存有关证据。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仅收集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证据。 第十八条调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材料; (三)现场检查,或者勘验、勘查; (四)抽取样品; (五)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 测、检疫、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行政相 对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录像或者其他视听方式予以记 录,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单位调查取证需要抽取样品进行 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向 行政相对人收费。 -6 -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购买所抽取的样品,并制作抽取样品 清单,由行政相对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当场交付行政相对 人。 依法需要由行政相对人无偿提供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 标准和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无偿取得的样品应当及时返还, 但价值低微、经行政相对人同意无需返还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检验、检测、检疫结 果以及鉴定意见及时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 行政相对人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以及鉴定意见有异 议的,可以依法审请复检或者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经行 政执法单位查证属实,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相对人有权对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发表 意见,提出异议。未经行政相对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 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第五章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 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审辩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利害 关系人的陈述和审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材料予以记录并核实。经核实成立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予 -7 - 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而作出对 其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 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单位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 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是 否到会; (二)宣布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告知相关权利; (三)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发 言: (四)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五)对争议的事实进行辩论; (六)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次最 后陈述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 -8 - 利害关系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形 成听证意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行政执法单位。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六章‧决定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法 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向审请人颁发许可证、执照、资格证、 资质证等证件的,应当依法颁发;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 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 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主要事实以及相关证据: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具体规定;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与决定日期;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依法需要说明理由的,应当说明事实认定、行政裁量和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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