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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制止违法建设,规范违法建设治理工 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 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治理活动,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规定所进行的建设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违法建设行为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 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违反水利、交通、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违 法建设,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第五条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遵循依法处置、源头控制、 属地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 1 - 第六条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 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联动、经费保障和问责 机制,统筹协调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违法建设属地管理 职责,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职权实施违法建设 查处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建设的查处 工作。实行综合执法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根据相关 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市场监管、公安、财政等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 况,对本办法施行前的违法建设制订整治方案,通过实施拆 除、补办手续等方式依法进行治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 布的城乡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建设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监管与查处 第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 机制,对违法建设实行网格化监管。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 及时制止,督促当事人改正,并立即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 2 - 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畅通违法建设投诉举报渠 道,加强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衔接联动,加大违 法建设执法检查力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 规划许可事中事后监管职责,发现违法建设的,及时抄告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区域范 围内发现违法建设的,有权予以制止、劝阻,并及时报告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干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法建设或者 接到违法建设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核查,属于职责范围的,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经过调查,根据违法建设是否属 于下列情形,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三)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折 除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广场、 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 - 3 - 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 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 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 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 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 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 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 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 除对规划实施影响又不能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拆除将影响合法建(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且 无法采取结构安全措施的; (二)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将损害无过 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三)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无法实施拆除 的; - 4 -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无法拆除的。 第十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建设主体或者违法建(构) 筑物和设施的实际占有者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 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其网 站和违法建设现场,或者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媒体发布 公告,要求限期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白;公告期满 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公证机 构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对在建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 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当事人不停止 违法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 场、即时消除违法状态等措施。 第十六条对已建的违法建设进行强制拆除的,按照下 列程序执行: (一)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逾期不履 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时作出履行决定催告书,催 告履行期间不少于五日,催告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二)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拆除违法建 设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报经违法建设所在地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强制拆除决定书依 法送达当事人; - 5 - (三)批准强制拆除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其他机关(以 下合称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四)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应当提前在违法建设现场公告 强制拆除决定,告知违法建设内财物搬离期限、实施强制折 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当事人不自行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强制拆除实施机关组织实施强制 拆除。 第干十七条强制拆除实施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应当逻循 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拆除前组织制定强制拆除预案,必要时 进行社会凤险评估; (二)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当事人是个人的,应 当提前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违法 建设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前通知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在 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下,实施强制拆 除; (三)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违法建设内财 物搬离的,可以在公证机构公证或者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 证下,将财物登记造册,并运送他处存放,通知违法建设当 - 6 - 事人领取;违法建设当事人拒绝领取的,依法办理提存手续; (四)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并全程录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对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 影响,但又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 依法处置前,应当会同违法建设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建立综合管控机制,将违法建设纳入监管,督促当事 人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违法建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限期拆 除,逾期不自行拆除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由有关行政机 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一)占用绿地等进行违法建设,破坏自然资源的; (二)占用道路等进行违法建设,危害交通安全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实施代履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项违法建设形成障碍物,当事人不及时清除的, 应当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三章‧协作与共治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公共信息的互 通机制,及时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许可和不动产登记、 城市管理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监测、城市基础测绘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核实违法 - 7 - 建设过程中,可以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建设有关的档案 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配合,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免费提 供。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调查核实违法建 设,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城乡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认定函后五个工作白内作出认定 意见;情形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 工作白。规划认定意见应当明确相关建设是否符合城乡规划 和有关标准,以及认定的具体理由和法律依据。 对于历史遗留的情况复杂的涉嫌违法建设进行认定时,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 建设查处情况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的规定协同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违法建设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违法 状态消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将违法建 设的信息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提供施工图纸。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承建、监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司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8-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销售)单位、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预售、销售房屋时不得诱导他人进行 违法建设。 第二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在向用户 提供服务前应当查验房屋权属等有关证明。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关于违法建设的函告后,在不影响违法建设当事人正常 生产、生活的情形下,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以违法建设作为经营场所审请办理相关 证照许可等手续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 第二十八条建(构)筑物附有违法建设,在违法状态 消除前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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