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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动自行军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 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 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 记、道路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便民的原则,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引导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形成安全、 文明出行的意识和行为习惯。 第五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督促相关部 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 1 - 公安机关是电动自行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等管理 工作。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和流通 领域相关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收集、 贮存、转移、利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 财政、教育、税务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共同 故好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制度,公布举报 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事项,加强电动自行车管 理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居(村) 民委员会、学校、新闻媒体、电动自行军生产者、销售者和 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驾驶知识、通行规则和 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提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 消防安全意识。 第七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电动自行车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个人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健全守信受益和 失信惩戒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记录电动自行车 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信息,并配合相关部门 -2 -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失信人依法实施联动惩戒。 第八条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 情况,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 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 第九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条•电动自行车产品根据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产 品认证管理。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产、销售、进口或 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 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 回购等方式回收本办法实施前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 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前报废本办法实施前未经强 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应当依法经市场和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税务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电动自行军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 销售电动自行军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依据国家标准 核查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外形尺寸等参数。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开具有效发票。 - 3 -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军销售者应当通过店堂告示、销售 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已通 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符合登记上牌条件。 第十三条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机、限速装置、避震器及电池 组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三)加装动力装置、座位、挡风、遮阳、遮雨、高分 贝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四)擅自改变电动自行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 数和性能的。 禁止生产、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 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 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 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 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移、处 置或者利用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 - 4 - 第三章‧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登记,并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登记证后,方司上道路 行驶。 对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违法拼装、加装、改装的电 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对申请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 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 当向审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审请行政 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对审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向审请 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实之日起30日 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 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广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军因更换军身、军架或 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 - 5 - 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白起30日内,向原 登记机关审请办理转移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军被盗、遗失、火失或 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其所有人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丢失 或者损毁的,其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身份证明尚原登记 机关交验车辆,审请补领或者换领号牌、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已办理外省市号牌、登记证的电动自行车, 需要在本市长期通行的,其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的 电动自行车的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 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审请表示范文本等向 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 为币民办理电动自行军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章‧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已登记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 - 6 - 道路行驶的,按照非机动军道路通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进行管理。 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参照 摩托车道路通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驾驶电动自行军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 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 携带登记证,并依据规定安装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号牌清 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失效的电动自行车号牌、登记证,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 的号牌、登记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 的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使用其他车辆临时通行标志。 第二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 形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二)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 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 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三)横过机动车道或者制动器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 -7 - (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 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16周罗; (六)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 里; (七)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八)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醉酒后驾驶; (二)违反交通信号规定通行、逆向行驶; (三)牵引、攀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手离车把、 车把上悬挂物品或者手中持物; (四)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牵引动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行为; (五)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六)向道路上抛撒物品; (七)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禁止行为。 禁止驾驶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且无临时通行标志的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罗以下的未成年 -8 - 人; (二)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 全座椅。 第三十一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 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军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 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电动自行车载物应当采 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 况。 第三十二条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违法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在指定地 点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 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电动自行车道路停放点,加强电动 自行军道路停放点的白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 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 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车 场地和充电场所,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 理。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并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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