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传承优秀 历史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 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社会力量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 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 主、合理利用、自愿参与、加强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认养、 设立博物馆、提供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 持和公开表彰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 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的监管,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文物 保护利用的评估机制。 第七条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依法享受财税等 - 1 - 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利用 第八条社会力量可以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 与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修、日常养护、安全防护、环境 整治等保护活动。 第九条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认养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 物保护利用,认养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社会力量通过捐资、集资、出资等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 物保护的,可优先认养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社会力量认养不可移动文物,认养人不得有涉 及文物违法犯罪的记录或者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一条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社会力 量认养的,由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向社会 公布文物认养信息。 除文物部门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外,需要社会力量认养 的,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 出审请,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文物认 养信息。 认养信息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名称、地址、简介和所 有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养 - 2 - 人与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签订认养合同。认养合同签定过程 中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对认养合同中涉及文物 保护和利用的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 认养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名称、现 状及清单,修缮保护计划、展示利用计划,以及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认养年限、违约责任等。 认养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养合 司签订后10个工作白内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级别,尚 相应的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力量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可以作以下用 途: (一)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游览场所; (二)作为社区书屋、公益讲堂、文化站; (三)作为展览馆、美术馆或者展陈场所; (四)民居古建筑和住宅、商业等功能的近现代建筑, 可作为小型宾馆、客栈、民宿、店铺、茶室、传统工艺作坊 等服务场所 (五)其他以公益性活动为主的场所。 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承担下列义 - 3 - 务: (一)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维修保护; (二)落实不可移动文物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防 范措施; (三)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认养人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二)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三)开设私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 (四)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让或者抵押、质 押;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社会力量修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遵守文物保护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擅自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 (二)损毁、改建、添建; (三)擅自迁移或者拆除。 第三章博物馆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设立博物馆以及出借或 - 4 - 者捐赠文物、资金投入、举办展览等方式参与博物馆公共服 务。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可以通过自建、改建、租赁场馆或 者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设立博物馆。 设立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设立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一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向公众免费 开放。实行免费开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义必要的 经费支持。 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对未成年人、成年学生、教师、 老年人、残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博物馆实 行优惠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向公众公告。 第二十二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通过馆际交 流和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形式发挥社会教育功能。 第二十三条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可以按照有关规 定申报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博物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文 化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 第二十五条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可以依照有关规 定享受土地、税收、规费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国有博物馆可以通过联展、巡展、借展等 - 5 - 方式,帮助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丰富陈列展览。 国有博物馆可以为社会力量设立的博物馆提供陈展、运 营等方面的专业指导和技术扶持,提供藏品保管、文物修复 等方面的咨询。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依法通过众创、众筹等方式,参 与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品牌打造,享受与国有文博单 位同等待遇。 第四章‧文物保护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参与文物 保护活动。 第二十九条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向文物主管部 门提出文物保护利用的意见建议,可以参与文物的安全巡查、 知识普及、公众服务、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十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规范志愿服务内容,志愿 者参加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文物保护专业知识 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博单位以及文物所 有人、使用人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场所、 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 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保护志 - 6 - 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文博单 位以及文物所有人、使用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志 愿者提供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不得以文物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 利性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认 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自然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维修保护义务的; (二)不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 (三)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 (四)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养人开设私 人会所、高档娱乐场所或者将认养的不可移动文物出租、转 让或者抵押、质押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7 -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在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实施 -8 -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在推进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5日起实施 -8 -

pdf文档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第 1 页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第 2 页 山西省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利用办法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7 17:30:57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