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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 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 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 外,本市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 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 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 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 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 - 1 - 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 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管 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并作为依法行政考核和自目标责 任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 件: (一)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前款规定以外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规范 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制度,对有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 政机关和组织进行登记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制定机关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 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核的部门、 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 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 2 -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 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 “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 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 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学精练、准 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学、标点 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 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 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 - 3 -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 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 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 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报请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 统一登记、编号、公布。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一 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由两 -4 - 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 作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确定由其相关 机构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其他制定机关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确定行政规 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 托有关专家或者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 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进行起草。 第干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对制 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 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 社会公众意见; - 5 -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 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 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 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的。 听证会的组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 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存在不同意 见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九条向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报送行政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 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说明,评估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 见协调处理情况; (三)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 向其他制定机关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参照前款 规定执行。 - 6 - 第二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集体审议决 定前,应当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的范围包括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依据、 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法性审核机构认为需要 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报 送材料的,制定机关或者其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将行政规范 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逻辑结构混乱、文字表述等有重 大错误或者可能引起歧义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尚起草单 位提出修改意见或者组织修改。 有关单位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争议较大且理由充 分的,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合法 性审核机构提出倾尚性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机关或者其合法性审核机构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 料、作出说明或者重新修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指定期限内 完成。 第二十二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在审核中需要有关单位 补充材料、对材料进行说明或者参加有关协商论证会议的,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合法性审核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 稿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7 -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 议。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行 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决定。 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 公会议审议决定。 其他制定机关集体审议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参照本 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 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 发。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 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政务新媒体、 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 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同步公布解读材料。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因维护重 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对行政机关工 作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 产造成损失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8 -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白 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行政规范 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 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白起十五日内, 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 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币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 备案; (二)镇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县 级市(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备案监督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是备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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