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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1997年6月1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 据2004年6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正和修改部分 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1月3日《长春市人 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规范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 位(不含国家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下同)专业技术人员 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专业 技术职务制度,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知 识补充更新、提高专业技术能力等教育。 第四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要面向现代化,着眼科 学技术新发展,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坚持学用一致、讲 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事局是继续教育工作的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的宏观管理,制定 -1 - 规划,组织示范活动,进行协调和政策指导。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的规划、计划管 理和实施。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 继续教育任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 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四十个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 不得少于三十二个学时。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专业技术人 员按照本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期间享受国 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继续教育可以根据培训对象、学习内容的不同 采取不同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八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等。 第九条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市、县(市)区人事 部门和市直各部门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学 时、成绩等情况及时记入《继续教育证书》。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 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负责;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 教育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事部门和市直各部门统一报 - 2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币人事部门,由市人事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条《继续教育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凭证,并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晋升、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 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继续教育经费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向培训对象收取; (二)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基金; (三)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 第十二条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的单位向专业技术人 员收取培训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继续教 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人事部门给 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责 任者予以行政处分;对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的,由 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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