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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住房租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 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房租赁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住房租赁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机关和企事业单 位的自建宿舍。 第三条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 用原则。 依法保护住房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 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权利。 第四条市、各县(市)和襄州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 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 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租赁住房中长期供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1 - (二)建立完善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的相关制 度,并负责监督落实; (三)建立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将各类租赁 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租 赁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 (四)依法开展住房租货登记备案工作; (五)定期分区域公布住房租赁市场供需状况、租金水 平、成交量等信息; (六)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中介机构 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 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 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国土、税务、工商、公安、城管、规划、教育、人社、 住房公积金、卫计、质监、建委、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 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资源 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配合房管等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住 - 2 - 房租货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 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 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 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章‧租赁住房供应 第七条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增长、存量租 货住房供应量、成交量和空置率等指标,以满足居民住房需 求为导尚合理确定。 第八条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住房租赁企业工 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住房租赁经营。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与房管部门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基础 登记信息即时共享机制。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生活性 服务业有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九条住房租赁企业可以通过新建、购买、改建、租 赁和受托经营等方式筹集房源,向居民提供稳定租赁住房。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有闲置房屋依法通 过自行租赁、委托租赁企业租赁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租赁住房。 第十条新建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选择基础设施完备, 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齐全的区域,合理安排布局,方 - 3 - 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住房租赁经营者建设非保障性租赁住房需 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可以依法 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20年。 第十二条按照租货住房发展规划,在住房租赁需求量 大的区域,将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租赁住房作 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受让人按照第一款规定配建的用于租货的住房,在地 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明确规定持有出租 的年限应不少于10年。 受让人配建租赁住房,不扣减依法应当配建的公共租赁 住房。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于租货 的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 证书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注明租赁 用途和租赁期限。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租赁用途。 第十四条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宾 馆、酒店、写学楼等商业用房改造后,长期用于租货居住: (一)改造的非住宅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设计资格的设 计单位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了改造设计; (二)改造的方案和图纸向消防部门办理了相关消防手 - 4 - 续; (三)改造工程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四)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 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审报登记: (五)改造过程中不得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容积率: (六)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 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 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七)改造后的房屋不得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分割出 售; (八)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人将现有住房按照国家和地方 住宅设计规范进行改造、分割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 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二)改造中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不得在门窗上 设置影响逃生和救援的障碍物,不得改变原有防火分区、安 全疏散和防火分隔设施,必须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三)不得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 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 房的上方; (四)改造后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分割办理不动产 - 5 - 登记; (五)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 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 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七)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新建和改造租赁住房应当实行全装修的成 品房交付,可以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供水、供电、供气单 位对租赁住房接照民用供水、供电、供气价格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租赁佳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装修改造必须 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 规范》等国家有关住宅建设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章租赁管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 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原设计房间分隔搭建后出租。 租赁住房承租人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每间 - 6 - 房屋居住人员不得超过2人,但承租人与居住人之间具有赚 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及医疗护理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走廊、车库和地下储藏室 不得单独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二十条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 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受托住房租赁企业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 第二十一条住房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货 合同。 第二十二条住房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住房租赁当 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 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 住房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办理住房租赁登记备案,住房租赁当事人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房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 (二)住房租赁合同。属于变更、终止原租赁合同的, 还应提交原租赁合同备案证明;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法人、其他 组织的登记注册证明; -7 - (四)当事人的不动产权证书、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合 法权属证明。 上述资料能够通过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采集 的,不得要求审请人另行提供纸质材料。 住房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 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 明。 转租的房屋,还须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住房租赁合同的登记备 案应当自收到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向 承租人出具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得出租 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房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住房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可以作为承租人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证。承租人可以持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证 明依法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并享受义务教育、医疗、 - 8 - 就业、法律援助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 缴存城币无自有住房,可凭住房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按规定 在本人及配偶缴存额度以内审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 住房租金。 支持符合租赁条件的城镇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大学生、 引进人才通过市场租住住房,住房租赁合同经登记备案后,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租房家庭,结合人均住房面积和收入情况, 按规定分类发放租赁补贴。补贴标准由房管部门会同同级人 社、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进行动态 调整。 第二十六条,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 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租 的除外。 承租人与次承租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租赁合同, 并且到房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转租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租金支付期 间应当不长于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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