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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军停军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 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军停军场的规划、建设、 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 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 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军场,是指尚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 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 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 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 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 动车公共停车场。 - 1 - 第四条机动军停车军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 停车需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军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 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军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机动军停军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 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 作,指导机动军停军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军停军场交通影响 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 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军停军场的规划管理工 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 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 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 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 - 2 - 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 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明确机动军停军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本市有序推进机动军停军场管理和行政执法 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 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 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 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军秩序、倡导文明停 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 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 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 - 3 - 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军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军停车场专项规划,制 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 实施。 第条机动车军停军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军场总体 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 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 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 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军停军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军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 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 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 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 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 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 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 - 4 - 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 因素。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 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军停 军场。配套建设的机动军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 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 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 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 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 军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 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 -5- 币(区)机动军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 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 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 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 (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 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 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 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军停军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 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 6 -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军辆识别信息、军辆进出时 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 价和市场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 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 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 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军停军场免费停放时 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军停军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 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 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 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 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 -7 - 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 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 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军辆,及时尚公安机关 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 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 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 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 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 -8 - 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军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 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 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 业的机动车停军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 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 位,不得在道路停军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军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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