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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4年10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 根据2019年1月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公布的《安 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 染的防治。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上道路行驶的 车辆,拖拉机除外。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采取严 格执行标准、限期治理和更新淘汰等防治措施,保护和改善 大气环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2-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 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 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 排放限值的,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向社 会公告。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未达到本行政区域 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购置机动车,不予办 理注册登记。 机动车由省外迁入本省,或者在本省跨设区的市迁移的,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需要,制定相关政策,推广新能源机动车,支持公交、 环卫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机动车。 第八条机动车燃油经营者生产、销售的燃油,应当与 本行政区域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并明-3-示质量标准。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 质量状况,对老旧柴油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措 施,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限制行驶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于实施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补贴等方式,鼓励高排放 机动车提前淘汰、更新。 第十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机动车排 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禁止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 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破 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三章检验与治理 第十一条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新购置轻型 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免予排放检验。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 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应 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 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排放检验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4-第十三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 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进 行排放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四)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 时共享;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保存检验信息; (六)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或者指定维修地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计 量认证证书、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方法、程序等,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机动 车排放检验机构。 第十五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未经排放检验 合格的机动车,不予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对未经排放检验合格的机动车,不予核发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机动车经排放检验不合格,需要维修的,机-5-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技术规 范进行维修,并保存维修档案。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对有关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日 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 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 以配合。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对监督抽测或者遥感监测显示污染物排放超标的车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车辆所 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维修;车辆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 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6-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 理内容,加强对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具 备资格的企业名单。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 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并将 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价格监督检查的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价格行为的 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燃油经营 者生产、销售的燃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 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 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 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7-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5000元 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 进行检验,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 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实验 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检验信 息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老旧柴油车违反有关禁 止行驶的区域、时段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 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 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 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8-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 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的; (四)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行 为不依法查处的; (六)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维修 和车用燃油销售等经营活动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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