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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24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自2019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 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 治理格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 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包 括街道办事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及市、县 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 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 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 调和监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市场监 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 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 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 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鼓励居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维护工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共创清洁、 优美的城市环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学开展环境卫生知识教育,培养学生良 好的卫生习惯和环境卫生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 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改善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条件,营造 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 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 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一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与责任人,按照 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区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 城市高速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 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等公共场 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 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医院、企业等单位建 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 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及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 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空闲地、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开发单位负 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属地街道 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属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 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港口、码头的水面,由港口、码头的经营人负 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 域及其堤防由管理人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应当纳入责任区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没有经营者的,由所 有权人负责。无法确定责任区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 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跨区域责任区划分有争议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 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乱摆卖、乱搭建、乱开挖、 乱丢吐、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晾晒、乱堆 放、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无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引发病媒生物滋生的其他污染 源; (三)保持水域清洁,不得将废弃物排入水体,采取设 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及时 清理水面漂浮物;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 好; (五)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履行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 第十三条责任人发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 有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 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 县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 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第三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 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居住区等的容貌建设 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六条城市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 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护坡、护栏、涵闸、泵站、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 亲水平台、休闲设施等应当美观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 调; (三)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 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造型、 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 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和排水设施、 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 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建筑物外立面应保持清洁。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阳台外、 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 应当及时清洗、更换、修复。 建筑工地、闲置用地、待建用地、建筑装修,其临街一 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挖掘、维修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 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 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种植农作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 下通道、人行天桥、道路临时停车位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设 摊经营、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废弃物等物品、搭建建(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等活动。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商铺应当入室经营。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生产、加工或者从事洗车、维修、分捡废品等活动。 第二十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 按照规定方式停放。 禁止违反规定占用广场、人行道、城市道路等公共区域 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设置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停车泊位随意涂写,设置地锁、水 泥墩等障碍物。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 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公交站 (亭)、信号装置、供电设施、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 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 洁、完好,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 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修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 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构)筑 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依法经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 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维护和保洁。 第二十四条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 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 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为入地 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 清除。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 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 广告;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或者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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