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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保护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生产、经 营和卫生监督管理活动。 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净化水处理设备(以下简称制 水设备)处理后现场散装提供给用户饮用的水。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 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现制现售饮 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鼓励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开展行业自律、职业培训、诚信建设等活动,宣传、普及现 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第六条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 -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制水设备的卫生批准文件: (三)制水设备的型号、数量以及设置地示意图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现 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 案,卫生管理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以及管理制度; (二)制水设备以及所使用的滤膜滤芯的卫生许可批件: (三)制水设备维护、清洗消毒、滤膜滤芯更换等记录: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考核资料; (五)制水设备、供水管材管件、滤膜滤芯、消毒产品 等进货索证资料; (六)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自检记录; (七)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九条在居民住宅区设置制水设备,须经所在地业主 委员会同意,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所在地村(居)民 委员会同意;居民住宅区以外设置的,应当经所在地管理单 位同意。业主委员会、村(居)民委员会、制水设备设置所 在地管理单位有权对经营者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干条距离露天垃圾、排污沟渠、集水坑、粉尘和有 - 2 - 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制水设备。 第十一条在城乡供水管网覆盖区域,现制现售饮用水 的水源应当使用城乡公共供水。 第十二条经营者使用的制水设备、消毒产品以及直接 接触水的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卫生许 可批准文件。 经营者应当根据制水设备的额定净水总量、现制现售饮 用水水质,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在制水设备上公示下列内容: (一)制水设备的卫生管理员联系方式; (二)制水设备清洗消毒、维护记录: (三)制水设备水处理材料和部件更换记录。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对现制现售饮用水作虚假宣传,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用、增进健康功能或者具有疗效作 用。 第十五条采用纳滤工艺生产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 应当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规定的指标;采用 反渗透技术生产的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达到《生活饮用水水 质处理器卫生安全与功能评价规范一反渗透处理装置》规定 的指标。采用其它工艺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应 的国家、行业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 - 3 - 自检制度,配备与经营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 员和仪器设备。 经营者应当每周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的浊度、PH值、溶解 性总固体指标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人员进 行上岗前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体检,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 上岗。下列疾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 供、管水工作: (一)痫疾; (二)伤寒; (三)活动性肺结核; (四)甲型、戊型病毒性肝炎; (五)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 (六)其他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的疾病。 第十八条制水设备遭遇突发事件或者停止使用30天 后,再次投入使用前,应当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检验检 测机构对出水水样进行卫生学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司投入使 用。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 应急预案,及时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发生或者疑似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 件的,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及 -4 - 时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者不得隐满、缓报、谎报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 或者隐瞒、毁灭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查看、询 可有关人员、查阅和复制文件、卫生监测、采样等方法进行 监督检查,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 会公布监督、抽检结果。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发生水污梁 事件时,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建立现制现售饮用水 卫生管理档案或者档案内容不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公示信息或者公示 信息不全的。 经营者伪造档案材料或者公示虚假信息的,由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污染源10米范围内 - 5 - 放置制水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水源不符合规定 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更换水质处 理材料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对水质进行检测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 者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制水设备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台处以2000元 罚款;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消毒产品或者直接接 触水的配件的,每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现制现售饮 用水水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 者改止,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安排 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有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疾病的 患者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供应的现制现售饮用水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使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 - 6 - 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7 - 病传播、流行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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