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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66号,已经201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通过,2018年12月27日公布,自2019年3月 1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 改。)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建立物 业维修保障机制,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商品房 及其配套建筑、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以下 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监督和相关活动,适 用本办法。 售后公有住房、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 用、管理和监督,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所有权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 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 - 1 - 职责负责本辖区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等主管 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 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两个以上业 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统一设立维修资金,业主和开发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的8%; (二)未配备共用电梯的商品房、非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商品房配套建筑,按照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 价的 5%。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成本控制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适时发布。 第七条首期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存入维修 资金专户: (一)出售的商品房,由购房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 案前交存; (二)未出售的商品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不动产 首次登记前作为业主交存,业主大会成立后仍未交存的,由 业主委员会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交 -2 - 存; (三)商品房配套建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该商品 房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四)征收(拆迁)安置房属于商品房的,由被征收(折 迁)人交存。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房屋、配套建筑所有权转让 的,由其所有权人承担该房屋、配套建筑的维修资金。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以外已设立维修资金的物 业管理区域,房屋所有权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应当按 照本办法规定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 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或者被征收(拆迁)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房屋所有 权人审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或者转移登记时,根据需要 不动产登记机构推送维修资金交存等信息。 第八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 维修资金应交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 方案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确定的续交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首期交存标准。 第九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申请 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 - 3 - 为集中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资金安全、 服务优质、科学评估和公平公开的原则,择优选择商业银行 作为本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 并向社会公布,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区(市、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管理范围和职责,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本辖区维修资金专户, 以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为单位设账,以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申请划转自管维修资金并开立专 户的,应当从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按照前款规 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 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 事务,并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向审请使用维修资金的业主、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使用 审请人)提供维修资金管理使用监督服务。 第十一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所得收益,归共用范围的业 主共同所有,可以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分摊计入相关业 主分户账。 第十二条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每年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定期计入分户账。 -4 -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应当制 定相关管理制度,并在管理规约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择和变更,维修资金专户开立 和资金划转; (二)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 构管理账目; (三)维修资金续交方案; (四)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方案; (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 (六)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七)有关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管理规约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公示 期满后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表决,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 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及相关印证资料 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规约约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就变 更事项重新公示、表决并备案。 受理备案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告 知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决定划转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委 员会应当持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审请书和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 5 - 到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自管专户开立 和资金划转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 日内,通过部门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核查管理规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资料,情况属实的,将代 管的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自管专户,并将有 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 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需要重新由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代管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划转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账户变更 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更换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的; (四)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五)其他变更的情形。 第干六条使用维修资金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 则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 - 6 - 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部分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 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未出售房屋 部分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分户账内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工程费用的,应 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 第干七条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审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实际情况 提出使用方案,详细说明审请使用原因、施工计划、项自施 工范围、费用预算、付款方式、分摊列支范围及明细、第三 方专业机构审价报告等内容,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 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二)使用方案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 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 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表决结 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无异议的,使用审请人应当将 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有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备案; (四)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的应当自受 -7 - 理备案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业主大会自管维修资金的业主 委员会应当自使用方案、施工维修合同报备案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按照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总金额的50%拨付预算 资金; (五)工程峻工后,由使用审请人组织验收,并将验收 结果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 使用审请人持工程验收合格相关资料向有管理职责的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结算资金拨付,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使用审请人提出 结算资金拨付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拨付。业主大会自管维修 资金的,业主委员会作为使用审请人时,直接拨付。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 制定维修资金应急使用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未成立 业主大会的,由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 织业主制定应急预案。尚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商品房,由开发 建设单位组织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应急预案,并在与购房 人签订房屋实卖合同时组织购房人签署本物业管理区域应 急预案的意见。 应急预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分摊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 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白,公 示期满无异议的,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0内报有管理职责 -8- 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应急预案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拟订。 第十九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 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使用审请人按照第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的详细说明内容提出使用方案,报经所在地社区 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有管理职责的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业主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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