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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2018年11月18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发布, 2020年11月2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 历史文化遗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 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 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协调、监督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 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 村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 制和管理,以及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 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 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制度。 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保护工作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做 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或者居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要 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统计,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报告; (四)制止违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 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造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各级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予以经费保障, 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鳝、基 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信息 管理和查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 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市、区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 第干一条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对被认 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作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产普查 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拟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 保护名录。 拟定的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 以及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向社会 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撞自调整保护名录,不得擅自撤销已纳入保 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 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 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并 指导区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及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 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向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镇、村、建筑物和 构筑物所在地区政府。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 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区政府应当自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 日起两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代管人,并在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造办事处、村民 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预先保护期自区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预先保 护期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内,严禁改造、拆除或者可能对预先保护对象造成损坏的建设活 动。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改造、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 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 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 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 历史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区政府应当自辖区内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 成其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公布机关,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载明 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翻译成相应的外文,设置相应的信息化标识。 第三章名镇名村保护 第十八条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本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突出珠海 地域文化特色,反映香山文化、海洋文化、经济特区文化等文化的传承。 第十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 境; (二)体现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 古树名木、古驿造等; (六)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和本土 特色文化。 第二十条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 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市、区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 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 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的整洁美观; (四)协助相关部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区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 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村镇保护规划)。 村镇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 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 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文本。 第二十三条村镇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等事项。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 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村镇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 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 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符合村 镇保护规划要求。 因建设施工导致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住房城乡建设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 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直不减少相 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拆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 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 主管部门批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同级文 物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保护与利用,保障其必要的宅基地置换用地和合理利用的发展空间。因保护利用 需要异地新建新村的,应当制定新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周边基础设 施。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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