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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坊市物业管理办法 (2018年10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2号 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 第3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 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 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以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 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业主自治、专业 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 业服务企业。 -1-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 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物业管理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 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 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并将物业管理工作经费纳 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物业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政策的宣传、培训,建立物业服 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鼓励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服务 标准和质量等内容的评估活动。 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 观、全面。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 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 2 - (五)负责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物业管 理工作; (二)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监管: (三)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征集、核查和监管; (四)负责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备案和采用协议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六)负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管; (七)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机制,处理物业管理 投诉;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物业管理 工作具体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监督业主 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协助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 业承接查验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管、物业服务企业信 用信息征集等工作; - 3 - (三)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 助处理物业管理投诉; (四)协调和指导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管理服务 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 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下列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公安机关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监督管理 工作,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 违法行为;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 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设施规划审查监督工作; (三)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做好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研究 和制定工作; 理区域内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用途、形 式、色彩或者材质,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损坏 绿地等违法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 梯、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和物业服务收费 - 4 - 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六)人防部门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工程的维 护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 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 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 席会议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县(市、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物 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协调 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管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制定 物业服务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行业内部纠纷,促进 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依法登记取得或者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 业主。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 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 主。 - 5 -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 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 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事项,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超过建 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报送有关筹备首次业主大 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十户以上业主或者占业主总人数百 分之五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审请。 第十六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 乡镇人民政府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筹备组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 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 6 - 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白。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 异议的,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筹 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 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改建或者 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 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 意;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 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网 络实名投票等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业主 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较强 -7 - 的社会公信力和组织能力; (四)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 服务的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任职: (六)无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财物及利益的行为; (七)无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 无关活动的行为; (八)无因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九)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 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 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表;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含候补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表决汇总结果公示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 -8 - 十白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并接受业主和 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 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 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前三个月,书 面告知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 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助组成 换届选举筹备组,由换届选举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 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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