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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2018年9月25日淮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根 据2019年10月10日《关于修改<淮安市城镇排水管理办 法》和《淮安市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 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 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 设施的管理活动。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河道防洪管理,以及在 河湖等水域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 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 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向排水设施 排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根据排水水质、水量等情况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包括重点工业排污企业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 - 1 - 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废水的单位,具体名录由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 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 排水设施。 第四条城镇排水管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 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工作。 市发改、环保、规划、国土、公安、水利、财政等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 工作。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类园区管理机构负责 本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 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排 水设施。 鼓励开展排水和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 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污泥、雨水的再生利 用。 -2 - 第七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 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排水设施,有权对破坏、损害 排水设施和其他排水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八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 划、国土、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本市城镇排水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城镇排水规 划,编制辖区排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等有关规划,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 管廊(网)、水系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排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报请批准。 第干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 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覆盖的区域,禁止 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 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司渗透路 -3 - 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军场、户 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内 涝防治能力。 第十二条新建污水处理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 当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 建、改建、扩建白处理能力五方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广, 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阳台(平台),应当单独设置污水管 道,并纳入统一的污水收集系统。已建成住宅阳台(平台) 但未单独设置污水管道的,在改造时应当增设污水管道。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排水设施相 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排水主管部门意见。排水 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规划和相关标 准提出意见。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建设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 法组织峻工验收,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参与。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峻工档案, 在峻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峻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 - 4 -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经属地排水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七个工作白 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符 合排水规划要求及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在与公共排水设施 维护运营单位签订接入公共排水设施协议后,方可接入公共 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设置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 设,并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 求,并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 第十七条排水户尚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依法 审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公共排水 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规定,对排水户的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 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九条,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 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 处理,达标后方司排放。 - 5 -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废水进 行水质、水量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由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 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 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 计量的专用检测并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 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已修建预处理设施, 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 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 确双方权利义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运营合同进行维 护运营,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 6 -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 和考核,督促维护运营单位履行运营合同。 第二十三条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降低处理等级或 者擅自停产、减产。因维护污水、污泥处理设备、设施等原 因需要停产或者减产的,应当尚排水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 门报告。 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 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尚属地排水 主管部门、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保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排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方式 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的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公共排水设施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 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撤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 门确定维护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业主 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排水设施, 由产权单位或者属地人民政府负责; -7 - (四)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属地人 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五条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维修维护制度,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排水设施进行白常巡查,定期进行全面检修, 加强汛期前和汛期中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及时组织清掏、疏浚和修复排水管渠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建立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加强排水设施管理和 河道、水库防护、整治,定期清淤疏浚,合理处置泥,明 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发挥调 蓄洪水的功能,确保排放畅通。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 开展重点部位雨量和积水深度监测,完善预警信息显示设施, 在汛期之前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 放的污水可能危及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 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 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 - 8 - 组织抢修,并及时尚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公共排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防 护区: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以内、压力流管 道外缘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外三十米以内;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 塘边缘外十米以内; (四)检查井、雨水井边缘外三米以内。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标 识。 第二十九条在安全防护区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 探、打桩、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 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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