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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赣州市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规定 (2018年6月28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12 月31日赣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通过,2020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赣州市城市管理 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秩序,保障城市道 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2-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道路建设与 管理,规范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车 辆通行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 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教育、 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道 路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推 进城市智慧交通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地面 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公交 优先的原则科学规划城市公共交通,综合道路功能定位、交 通流量、客流需求等因素,合理布局公交线网;在有条件的 城市道路,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合理设 置巡游出租汽车停靠点;建设城市慢行和快速交通系统,保 障市民出行需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 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3-道路交通参与人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 掌握道路通行规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 的统一组织下,参与交通协勤志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 秩序。 第二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七条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依 法组织道路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工作。 第八条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划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根据道路条件 和通行需要合理划设二轮车道、二轮车等候区。新建、改建、 扩建道路时,应当将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 通监控、交通护栏、公交站台、智慧交通设备等交通设施与 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有关单位在城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意见。在交通安全设施交付使用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参加。交通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通车运行。 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负责维护和管理,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4-道路经营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 路管理部门的维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供电部门因检修、系统升级等工作需要对交通信号灯和 交通监控采取停电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交通安全的,相关责任 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排除妨碍,消除影响: (一)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道路交通设 施缺失、破损或者设置不合理的; (二)道路两侧照明不足的; (三)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被遮挡的; (四)路面管线设置不科学、窨井盖设置不安全、坑洼 积水的; (五)影响交通安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交通安全情形的,有权向相 关责任单位反映。有关责任单位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处理, 并在十日内反馈办理情况。 第十条实施绿化、养护、清扫、洒水、设施设备维护 等道路作业时,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公安机关-5-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挂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自购 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 残疾证明。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尚未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 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本规定实施后三个月内依照第一、 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 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合法来历证明和出厂合格证明,临 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办理登记挂牌或者申请机动车 驾驶证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必须悬挂临时通行标志。尚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 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合法来历的其他 证明、出厂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在2019年6月30日前向-6-住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2019年7月 1日之后,不再办理临时通行标志。 临时通行标志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12月31日。有效 期届满后,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措施由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 临时通行标志,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拼装、擅自改装的车辆不予办理登记挂牌, 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 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 外伤害险和财产损失险。 第四章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区域的道 路状况和交通流量的变化,可以对车辆采取疏导、限制通行、 禁止通行、临时交通管制等措施。具体限制、禁止和管制的 道路、时间、车辆种类等,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告示牌。 需要在限制通行道路上临时通行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通行手续。-7-第十九条运输渣土(含建筑垃圾、余土、流散物体和 其他废弃物)、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物体的车辆上道路 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 (二)符合限高、限宽、限长和限载的要求; (三)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路段限速低 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照道路实际限速规定行驶; (四)按照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条在设有停靠点的道路上,巡游出租汽车应当 在停靠点靠右侧按照顺序单排停车上下乘客,但不得等待乘 客;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点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 候进入停靠点。在未设置停靠点的道路上,应当遵守机动车 临时停车规定,不得占用公交站台。 第二十一条摩托车应当在二轮车道行驶;未设二轮车 道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 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二)设有非机动车道或者二轮车道的,应当在非机动 车道或者二轮车道内行驶,未设非机动车道和二轮车道的, 应当从靠车行道的右侧边缘算起1.5米范围内行驶,不得逆 向行驶;行驶受阻不能正常通行时,可以借道行驶,并在通-8-过后迅速驶回原车道。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二轮车等 候区或者停止线以外等候放行时,设有非机动车信号灯的, 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未设非机动车信号灯的, 按照机动车信号灯的表示通行。 (四)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 口前慢行或者停车瞭望,应当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相对 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车辆应当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五)车辆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时, 应当开启前照灯和后位灯。 (六)与相邻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 的道路上应当避让行人。 (七)在人行道上的车辆应当就近驶入车行道。 (八)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 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 得载人。 (九)驾驶人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十)不得醉酒驾驶。 (十一)禁止加装遮阳遮雨、电瓶、高音喇叭等影响交 通安全的装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9-驶时,除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至七项、第九项、 第十一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二)限搭载一人; (三)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四)不得酒后驾驶。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平 衡车等滑行工具滑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快速路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三)摩托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三轮汽 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中型(含)以上载货汽车; (四)牵引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专项作业车; (五)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减 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未设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积水道路; (四)经过学校门口或者遇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10-第二十七条在禁止停车路段,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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