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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4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5月11日自 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 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2018年6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管理 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 信用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 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 成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 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相关管理活 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 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 问题,并将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 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实绩考核。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区公共 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 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 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设立 或者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 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加工、披露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公共信用信息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 归集和披露的统一平台。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 归集和共享。 第七条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 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 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 信用信息的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 作。 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征信机构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应用和维护活动,保护 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 第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 守法履约的意识,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 用。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使履约践诺、 诚实守信成为全民的自觉行为规范。 第九条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企业、学校、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公共信用的宣传、普及工作。 鼓励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开展信用知识培 训和诚信创建活动,培育单位信用文化。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和新媒体等应当发挥舆论宣传 引导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不良 信息和良好信息。 第十二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五)年检、年审、检验、检疫以及备案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行 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 (四)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信 息; (六)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七)被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被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 (九)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 污染事故等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信息; (十)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不进行劳动用工 备案,违法用工,克扣、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信息; (十一)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罚、行政处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十二)经依法认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 他不良信息。 第十四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 息; (二)被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重合 同、守信用的荣誉信息; (三)被自治区税务机关认定为A级信用纳税人的信息; (四)被海关认定为一般认证企业以上等级的高资信信 息; (五)被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和谐劳 动关系信息; (六)被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信用等级为A级以 上的信息; (七)设区的市级以上相关部门开展诚信创建活动中被 授予的诚信典型荣誉信息; (八)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九)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 息。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能够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学历、职业、婚姻状况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第十六条自然人的不良信息,除包括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信息外,还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 险待遇的信息; (三)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交通违法信息; (四)参加国家和自治区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机关授予的荣誉、表彰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 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 信息;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受到褒扬的其他良好信 息。 第十八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 型、疾病、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自然人其他 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 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 第十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 息提供单位,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提供 的公共信用信息反映的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分类管理,并 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 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可控的技 术、服务等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非公开信息。 下列信息属于公开信息: (一)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已经依法通过政府公报、 新闻发布会、互联网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的;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 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信息主体本人 或者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查询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 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等方式向社会 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信息主体申请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 份证明;授权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信息主 体的书面授权证明。查询公开信息的,无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需要使用公共 信用信息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和条件,批量共享或者查询 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 询制度规范,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二十七条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商业秘密以及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不得披露。 第四章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将信息主体的 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 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根据法律、法 规的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在日常 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项目审批、资质认定、政府采购、招 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专项资金安排、财政补贴、招商引 资、融资服务、表彰奖励、公务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依照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优先、优惠等激励措施。第三十一条对于信用状况不良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 当依法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 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不予列入各类免检、免审范围; (三)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化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名 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二)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任职资格; (七)限制高消费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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