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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长春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4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号公布 2018 年5月1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74号修订通过  根据2020 年10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 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制定程序 ,完善制定工作机制 ,提高立法质量 ,推进科学立 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 规章的立项 、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 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 ,是指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立法程序拟定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 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立法程序制定,- 2 -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 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 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 (市)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 ,应当贯彻落实 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 、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 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 ,应当科学合理规定公民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体 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符合精简 、统一、 效能的原则, 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 与立法活动;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科学规范 、条理清 晰、逻辑严密,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用语应当准确、 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 ,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 范。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使用 “条例”、“办- 3 -法”、“规定”等称谓。规章的名称一般使用 “办法”、“规定” 等称谓,但不得称“条例 ”。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在城 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需要根据本市的 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在城 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就下列事项制 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 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 ,因本市行政管 理迫切需要 ,可以先制定规章 。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 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 ,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 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依据 ,规章不得设 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等工作所需经费, 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 4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征集年度地方性 法规项目和规章项目 (以下简称立法项目 )建议,年度立法 项目建议征集的截止日期为每年 9月30日。 第十二条  立法项目建议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征集: (一)向政府部门征集; (二)向党代表 、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 、社会组织等方 面征集; (三)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 (四)向基层立法联系点征集; (五)其他方式征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制定机关; (二)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三)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单位、人员及保障措施; (五)立法参考资料。 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经本单位集体研究 ,主要负责 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 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 5 -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包含项目名称 、制定的依据及必要性 、规 范的主要内容和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 出的立法项目建议 ,及时送交相关行政机关 。相关行政机关 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 第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的地方性法规 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并调研 ,形成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工 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 拟定工作计划以市政府的名义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征集到的规章项目 建议进行调研和评估论证 ,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年度规章立 法项目: (一)立法依据充分 ,立法条件成熟 ,属于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迫切需要的,作为重点立法项目; (二)上位法规定比较原则或者授权地方作出规定的, 可以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上位法已有规定 ,且操作性较强的 ,原则上不予 立项; (五)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合法合理解决问题的, 不予立项。 第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年度规章立- 6 -法项目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征求意见 、调研论证 的基础上 ,按照条件成熟 、急需先立 、突出重点 、统筹兼顾 的原则,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将条件成 熟的项目 ,列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完成项 目;将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条件基本成熟的项目,列为市 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预备完成项目。 列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 ,应当明 确立法项目的责任单位 、负责人以及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的时限等内容。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在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年 度制定工作计划时 ,应当与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 人沟通,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对未纳入市人民政府规章年 度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 ,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相关单位或者 个人进行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编制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 经市司法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党组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前 ,应当将规章年度 制定工作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一经 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确需调整或者追加立法项目的,由市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责任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 7 -第三章  起  草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 地方性法规项目 、市人民政府规章年度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 项目,原则上由行政机关依据职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行政 机关职权的 ,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或者几个行政机关共同 负责起草工作 。行政机关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时 ,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起草工作进行指导。 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由市司 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前款所称重要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 案,是指涉及共同行政管理行为 、综合性较强 、重大应急事 项、主管部门不明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 者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 第二十三条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 ,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通过 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业单位 、教学科研单位 、社 会组织、法律事务服务机构、专家学者等起草。 被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领域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 (三)具备与承担委托任务相适应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委托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的,- 8 -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 ,明确任务要求 、工作报酬和违 约责任。 委托方应当向被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 ,并协助被委托方 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 第二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的行政机 关应当成立由单位负责人 、单位法制机构和业务人员共同组 成的起草小组 ,制定起草计划 ,明确责任分工 ,保障起草工 作条件,保证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起草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应当深入 调查研究 、总结实践经验 ,借鉴外地立法经验 ,广泛听取有 关机关以及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 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 ,还应 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 , 起草单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 会公布,征求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规章草案 ,涉及社 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 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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