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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坊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4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8]第1号 公布根据2019年12月31日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9】 第4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 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文物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 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 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 费投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 1 - 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 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安 排本级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下列用途: (一)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安全保护员; (五)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六)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 掘等。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 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 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 社会基金,或者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 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 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 - 2 - 推户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 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市、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 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安全保护, 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三级文物安全 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文物知识,增强全社会文 物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 牌(栏)应当安排文物保护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晋查 制度。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 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 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 项规划的内容。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 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认定,并进行登记 -3 - 和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登记 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 确定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币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县级文物保护单 位或者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 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 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登记并公布,建 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保护 单位设立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并根据实际需要理设保护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 桩。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 - 4 - 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的县 (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 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 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 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 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 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 进行装饰、装修。 (四)不得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转让、抵押或者作 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将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 单位及其管理机构整体交由企业管理;不得将非国有不可移 动文物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5 -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 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县(市、区)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尚未核定公布为文 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白起一年内公 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定程序划 定和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已划定 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书面告知国土 资源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国土资源信息系统中明确标 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和建设控制地带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 - 6 - 立的保护规划、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时,应当 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 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三)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生产或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 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六)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 设、经营危险化学品项目,禁止存储危险化学品以及进行其 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工程 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 部门同意后,报规划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 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文物保护单位尽可能实 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未 -7 - 经文物保护单位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 工建设;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 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迁移、拆除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 位的迁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报批。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 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同意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 先制定科学的迁移保护方案,落实移建地址和经费,移建工 程与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同步进行,并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 织专家进行验收。 经依法批准同意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属于市级以 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 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 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生产中发现文物 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生产,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当地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 - 8 - 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 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 文化名城、村镇、街区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和规划,防止拆真 建假、拆旧建新等建设性破坏行为。 第二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和其他文物收藏 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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