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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2018年4月23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发布 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 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 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 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 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 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 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 桔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 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 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1-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 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 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 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 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 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 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 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 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 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 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 - 2 - 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 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 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峻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 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 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 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 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 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新建、改建、护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 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 制度。 第干条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 自,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自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 司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 - 3 - 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 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自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 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峻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 白内,将峻工验收情况报项自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峻工验 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峻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第十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 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 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 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 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 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 4 - 第三章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 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司证,按照许司的经营范围、 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 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 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燃气用 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干七条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 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 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 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 供气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 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 可供气; -5-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自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 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用芦需求,制 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 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为燃气用户 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的,应当提前告 知燃气用户,并将限制供气情况尚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 制系统,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 - 6 - 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 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 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 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的充装、储存、 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具定点或者流 动销售瓶装燃气 (七)完善送气服务网络,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送 气服务人员,并对其进行安全培训,将培训合格的送气服务 人员名单报送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企业提供送气服务时,其送气服 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配送单,配送单注明送气对象、送气地 址、送气数量、气瓶编号等事项; (二)送气过程中发现气瓶漏气的,按照规定及时进行 安全处理; (三)按照与燃气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 瓶送至全指定的地点,并尚燃气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7 - (四)发现燃气用户存在用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 时告知燃气用户并向本企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在向车辆、船舶加气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气前要求车辆、船舶停放稳定并熄火,司乘人 员离开车辆; (二)加气前后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军辆、船舶专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军辆、船舶专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 记证信息与专用气瓶、车辆、船舶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辆、船舶专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 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 规定,并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明确的燃气使用要求,规范操作, 安全用气。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管道燃 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 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8 - 管道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等大用气量的燃气燃烧器具, 符合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二)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平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条 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三)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 变更其使用功能; (四)使用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五)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气瓶: (七)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 灌; (八)自行或者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燃气 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 (九)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和 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 门; (十)将燃气气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于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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