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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17年12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16号令公布根 据2019年1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 会议审议通过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 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服务与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 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2-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 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 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机构编制管理等机构登 记注册的,在登记注册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 (二)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地区的,原则 上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 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 (三)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职工的,根据国家劳务 派遣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鼓励用人单位在参加法定工伤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办 理补充工伤保险。 第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应当 在参保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的有 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 可以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当地 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省、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3-险工作,加强工伤保险基金风险防控,拓展工伤保险参保覆 盖范围,建立工伤预防、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工作协调机制, 将工伤认定调查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推动工伤保险公共服务 信息化建设。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登记、 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 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税务、交通运输、商务、民政、公安 等行政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含各级总工会、行业工会和用 人单位工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 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省级调剂金由各市按上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2%上 解,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省级调剂金每年 上解一次,根据使用情况可以适时调整上解比例,具体使用 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应当每年从工伤保险基金 中提取工伤保险储备金,提取比例不超过统筹地区当年工伤-4-保险基金收入总额的3%,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统筹地区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储备金计算在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之内。储备金 累计结余达到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30%, 或者储备金规模达到6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应当暂停提取。 第九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 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不超过统筹地区 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3%的原则,从工伤保险基金中 提取工伤预防费。因工伤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 第十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单位 浮动费率。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 部门,根据国家费率政策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以 及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 体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经征求本级总工会、工商业联 合会、企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 布。 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单位费率浮动 办法,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5-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按 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涉及因工外出期间的,对职工外出属于用人单位 指派,且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所致,按照工伤处理; (二)涉及派驻外地工作的,对有固定住所和明确作息 时间的情形,按照驻在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 (三)涉及工作原因的,对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文 体等活动,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与本单位正常经营业务 相关的活动受到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作原因处理; (四)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或者醉酒、吸毒、 自残、自杀等情形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 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五)涉及故意犯罪的,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 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 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 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 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同工伤:-6-(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 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超出本岗位职责范围的行为受到 伤害的; (二)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因见义勇 为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 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或者 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 在48小时内死亡的; (四)在工作时间,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 安全设施不健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者存在禁止 警示标识不明等管理不善情况,发生人身事故伤害或者急性 中毒事故的。 前款第三项所称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医疗机构门急 诊初次接诊时间;死亡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临床死亡诊 断结论为依据。 第十三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办工伤认定具体工作,或者聘请国家机 关和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代表、律师等组成工 伤认定专家组,对复杂的工伤认定案情进行论证。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向社 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7-(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 (三)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文本复印件,或 者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人事关系、事实劳动关 系,下同)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内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 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 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 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 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劳动关系清晰、事实清楚、情节简 单、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其他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将工伤 认定决定书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 工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8-(一)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的; (二)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单位和被依法吊 销、撤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受到 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用工单位非法使用的童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 者患职业病的; (四)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 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且 用人单位未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 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并在 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 交证据。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 法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工伤认定调查 时,可以委托具有社会公信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的组织进行, 也可以吸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 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9-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明 材料。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下列工伤认定调查 权限: (一)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了解情况;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对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进行记录、录音、录像、 拍照和复制; (四)获取有关机关和单位履行职责形成的法律文书等 材料。 工伤认定调查的证据种类和获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 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 (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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