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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办法 (政府令第53号,已经2017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11月28日公布,自2018年2月1 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 改<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能和 服务水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 市管理和其他有关领域、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权力的行为。 第三条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严格依法、公正公开、 规范文明、权责一致、以人为本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统筹协调全市综合行 政执法工作。 -1 -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综合行政执法 的指导、监督、协调、考核等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 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接受上级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业 务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 住房公积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水务、民政、发 展改革、人民防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配合做好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城市管理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 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二章‧执法范围 第八条下列范围内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 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 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大 - 2 - 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 焚烧桔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 权; (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法设置 卢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军辆等的 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 法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 难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已批准纳入市辖各区相对集中行政 处罚范围的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继续实施。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范围和省人民政府确定已调 整集中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执法权范围以外的 其他行政处罚权,需要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由市综合 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实施的区域、具体 事项和时间,按照市政府要求或者经依法批准的方案执行。 第九条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辖下列行政处罚 -3 - 案件: 一)跨区(市、县)行政区域的案件; (二)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部门管辖的案 件;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案件。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 施。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 与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 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列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权和其 有关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仍然行 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决定无效。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列入本部门实施 的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强制的具体事项、权限、条件、依据、 程序、幅度、方式等信息,通过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本 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政务公示栏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网格 - 4 - 划分,对综合行政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不得少 于2人,统一规范着制式服装,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标识, 携带执法记录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 第十六条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采取 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必要 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音像、文字等方式, - 5 - 进行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四)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 (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 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自收到行 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执法人 员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七)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依法拍卖 的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 变相私分; (九)规范建立综合行政执法档案,按照规定完整保存;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综合行政 执法部门可以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严格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清单,准确写明所查封、扣押财产 的名称、种类、材料、规格、质地、数量和完好程度等详细 - 6 - 情况,当场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本部门和当 事人分别保存。 第干九条纳入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事项,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批后监管、业务 指导等职责,加强白常监管。在白常监管中发现违法行为的, 应当劝阻,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及时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 检查,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 辖的,应当劝阻,将相关证据资料移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 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对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先发现违法行为的一方进行证据固定, 经双方协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依法处理。协商不成的, 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向对方移交 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执法活动中需要进行 鉴定、检验、检测的,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检验、检测。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支 持配合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三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需要有 -7 - 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认定违法事实所需证明或者提供与案 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需 求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或者提供,不得收取费用。 不能出具或者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疑难、争议较 大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违法行为时,可以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 门到场协助、参与对违法行为的现场检查、勘验,相关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协助、参与现场检查、勘验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移送、提供的证据、证明和其他资料,应当进行复核,经复 核属实的,应当米纳。 第二十五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重大行 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和 行政强制案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对执法主体、管辖权 限、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执法程序等进行法制审核,并且 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 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 政强制有关的执法文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送 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8- 或者行政强制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白起10个工作白内 通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 处罚或者行政强制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情况通报之日起5个 工作白内反馈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核 实,确有不当的,及时纠正,确有不当但未纠正的,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综合行政执 法部门监督纠正。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涉 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的,应当自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情况通报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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