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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17年10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3号 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11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继续教育活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 增强专业技术人员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 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 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专业 技术职业资格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在职 人员,以及专业技术类公务员。 第三条继续教育应当以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为 导向,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 遵循按需施教、注重实效、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 的领导,将继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 - 1 - 障继续教育工作发展。 第五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 指导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并组织实施。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全省继续教育总体 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继续教育规 划。 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继续教育总体规 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系统、本行业继续教育的 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继续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和个人共 同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级职工教育经费安 排工作。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企事业单位等依照法律、法规和 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业技术人 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的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 资助或者捐助继续教育活动。 - 2 -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平等参 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应当遵守有关学习纪律和 管理制度,按期完成规定学时。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期间依法享受与在岗人员 司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审诉。 第八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公需 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 政策法规、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 技术、新方法等专业知识。 公需科自每年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并 发布,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专业 科自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后,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备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 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学时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 之二。 - 3 - 第十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继续教 育: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继续教育实 践活动; (三)参加学术会议、学术讲座、学术访问等活动: (四)参加远程教育; (五)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继续教育方式和学时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 部门直接举办继续教育活动的,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 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依 法成立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等各 类从事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施教机构)举办继续教育 活动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与施教机构签订 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施教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尚社会公 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 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三条施教机构应当具备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 - 4 - 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教材和人员,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 机构和管理制度。 施教机构应当根据专业技术人员不同需求,组织本单位 业务骨干,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相应理论水平、丰富实践经 验的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队伍。 施教机构应当建立教学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完善教学质 量考核评价体系。 第十四条鼓励施教机构利用慕课、微课、信息技术和 全息技术等现代化的授课模式和技术手段,开展远程继续教 育。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 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专业技术人员参 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应当作为聘任专业技 术职务或者审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作为职业资格登记或者 注册的必要条件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学习中勇于创 新实践并取得成果或者连续三年以上超额完成继续教育学 时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先评优、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 育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 5 -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 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并发布继续教育政策,统筹协调指导继续教 育工作; (二)制定或者发布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 (三)组织建设继续教育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继续 教育师资库、教材库、项目库; (四)围绕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组织实施京津冀继续教 育协同发展、雄安新区人才培养、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等 继续教育专项工程 (五)建设河北继续教育网络大学,整合继续教育资源, 建立继续教育学分积累与转换制度,实现不同类型学习成果 的互认和衔接; (六)支持欠发达地区继续教育,促进继续教育均衡发 展; (七)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十九条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制定或者发布专业科目指南: (二)建设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 管理平台,开发继续教育资源,为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技术 人员继续教育提供服务; - 6 - (三)组织举办学术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继续教育活 动; (四)提供其他方式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家 和本省有关规定避选培训质量高、社会效益好、在继续教育 方面起引领和示范作用的施教机构,建设区域性、行业性专 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 续教育统计制度和数据库,对参加继续教育的人数(次)、 时间、内容、形式、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 计。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继 续教育评估制度,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第三方评 估机构对施教机构的继续教育效果实施评估,评估结果作为 政府对有关继续教育项目支持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施教机构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 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如实载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继 续教育证书应当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 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 当年继续教育证书的记录情况进行核验。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 -7 - 政部门统一印制。 继续教育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逐步实现继续教育电子注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活动中询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企事业单位等未从职工教育 经费中列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公需科目、专业科目费用的,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给子 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未按规定完成 继续教育学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 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报销或者要求其退还学习费用。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教机构发布的继续教育信 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 关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8 -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 5月28日公布的《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同时废止。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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