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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 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201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发布根据2019 年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 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机动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 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军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 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和救助因机 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坚持公开、公平、便民原则,实 行全省统一政策、集中管理,部门分工负责,专业机构运营, 实现应垫尽垫、应追尽追,保障救助基金健康高效运行。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 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 - 1 - 小组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白常管理工作。省救助基金协 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 会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协助做好救助基金垫付、追偿等 相关工作。 第五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 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省人民政府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救助基金擎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追偿的资 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本省交强险保费的提取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 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当 按照确定的提取比例,及时将提取资金全额转入省救助基金 特设专户。 第六条救助基金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严格 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由省级财政核定并予以保障,不得 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2 - 第七条救助基金建立救助费用争议专家审核制度,聘 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 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 大且审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进行专家审核。具体办法 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 第八条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政府购买服 务的程序和方式,从相关专业机构中择优确定救助基金管理 人,并依法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救助基金管理人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合同终止时,应当依 法进行审计。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委托管理合同负责救助 基金日常运营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按照规定受理、审核垫付申请,作出是否垫付的 决定; (二)决定垫付的,依照范围、对象和程序,予以垫付 (三)追偿垫付款,处理垫付款追偿相关的诉讼、调解、 仲裁等法律事项; (四)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事项。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各设区的市、县(市)设立救助 网点,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救助网点、申请垫付所需要 提供的材料、垫付清单、追偿情况等信息。第十条救助基 金管理人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 - 3 - 期对垫付款和已追偿垫付款进行清理审核,对确实无法追偿 的垫付款,按有关规定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后 进行核销。 第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 同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 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 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 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殡葬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殡葬服务机 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尚交通 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网点申请垫付受害人的 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军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垫付 审请书,如实填写审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 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医疗抢救情况等, 并对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 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申请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 用的,审请材料中还应当包括医疗机构作出的书面情况说明。 - 4 - 第十四条审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审请人应当提交垫付 审请书,如实填写申请人身份信息、受害人身份信息或者受 害人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交通事故情况、丧葬情况等,并对 上述信息和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丧葬费垫付最高限额为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 均工资的6倍。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订的收费标 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 形; (二)相关审请材料是否真实完备; (三)抢救费用、丧葬费用是否合理: (四)抢救费用缴纳情况、肇事军辆保险情况等需要审 核的其他内容。 决定给予垫付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 将垫付款划入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账芦,并书面告知处 理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审请人:决定不予垫付的 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垫付理由,并书面告知处理事故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申请时,可以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 - 5 - 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残或者 死亡,赔偿义务人无法查清或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 特殊困难,符合城乡低保标准或者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的,受害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尚救助基金审请一次性经济 补助。具体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并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 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尚机动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 进行追偿。 赔偿权利人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 赔偿的,应当优先返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垫付完成后7个工作 日内向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协助追偿 通知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救助基 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 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 救助基金管理人向相关单位查询救助基金垫付事故处 理情况的,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 的肇事车辆有投保保险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保险公司 - 6 - 送达协助追偿通知书。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案件处理信息通 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对案件进行理赔时,优先偿还救助基 金垫付款。 第二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 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受害人以及赔 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机动车道路交通 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或者 证明、复核结论、重新认定后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法律文 书抄送救助基金管理人。 对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案件侦破情况,影 响案件侦破进行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在开具给已获救助基金垫 付的受害人的医疗发票上注明垫付事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 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或者证明上注明垫付事实。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向公安、海关、边检、交通、征信机构等部门通报拒不履行 偿还义务的赔偿义务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 -7 - 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 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待死者 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 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催缴。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用于申请救助基 金垫付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 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撤 换救助基金管理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 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妨碍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或者有关部门依 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 职权、玩忽职守、伺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救助基金或者追 偿款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 理。 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8 - 职守、恂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申请人财物的; (二)骗取救助基金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 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二)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 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 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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