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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号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6月 7日黄山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2017年7月26日 黄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 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 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 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 查。 第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 城乡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新闻出版、卫生、工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除本规定中已明确执法主体的以外,行政处罚以及 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 施。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 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 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 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权利,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 权制止或者举报,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 格及其劳动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 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末 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 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 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 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 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 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 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 位负责;(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 使用权人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 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 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 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 期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 人并将责任区域及管理责任书面通知责任人。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 举报。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 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 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 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噪声、 餐饮油烟排放达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 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 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 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 施、户外广告和标识、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居住区 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十六条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 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使用者或 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 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 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 (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 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 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 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 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 种井盖、沟盖及其他市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 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 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 对产权单位不明晰的各类井盖、沟盖,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处每个500元的罚 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 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在城市 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 地堆放物料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对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的经营者不得超出 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 地从事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 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确需悬挂、张贴的,应当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 树木上涂写、刻画。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 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 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 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 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 泊位的,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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