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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Ӗᇜ൧ದ૶ᆟک୅ֹٚקྟܿمҤσ ބᇅקᆟܿکᅣӱ྽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 府规章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潮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 政府规章。 市法制局具体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 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并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起草或者直接起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主要承担下列工作: (一)起草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 度制定计划草案; (二)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中 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 项目和市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 划; — 3 —(三)指导、督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工 作; (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的 或者其他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 (五)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 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六)承办政府规章的解释 、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有关的 其他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 属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 法制局做好立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在城乡 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就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 的有关事项。 第五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 法、法律、法规,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权限。 — 4 —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 色,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从实际出发,具有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称“条例”、“实施 办法”、“规定”等;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的 要求,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第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费列 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订 年度立法计划,包括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和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制订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由市法制局负责。 第十条 市法制局应于每年 9月 31 日前向各县、区人民政 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以下简称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公告。 第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法制局有关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 — 5 —函件和公告要求的期限提出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 入当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向市 法制局报送下列说明材料: (一) 立法建议项目名称; (二)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内容; (五)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进度安排、计划报送 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时间。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立 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市法制局应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梳理汇总和初 步论证,必要时可以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 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重复上位法条文,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 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 6 — (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把 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七)其他不得或者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 规章解决的情形。 已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 划预备项目或者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的,不列入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政府规章实施不满 2 年的,不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 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目 和预备项目。 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 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项目,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 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 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法制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7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 建议项目的政府部门或者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或者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年 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科研院校、社会 组织起草。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 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向市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法制局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 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必要时可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深入调 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按照下 列要求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各县、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 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 (二)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公 众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 30日; — 8 — (三)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 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邀请有关专 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四)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或者 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社会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 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五)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的理由,起草单 位应当在征求意见、听证或咨询论证结束后 15 日内进行反馈或者公布。起草单位应当对立法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改 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需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在报 送审查前,有关部门、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 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领导班子集体审议,形成送审稿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 9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 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提交下 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 本; (四)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和相关会议记录、 对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理由的反馈或者公布材料; (五)进行立法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交咨询 论证报告、听证报告以及咨询材料、论证记录、听证记录等相关材料; (六)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和领导集体审议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立法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 参考资料等)。 属于修正或者修订项目的,起草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 稿。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起 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起草的依据和过程; (三)主要内容及重要制度设置的详细理由; — 10 — (四)征求意见、对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对意见采纳情况 的反馈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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