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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滨州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7 年 6 月 9 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公布根据 2019 年8 月 27 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6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 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规章 制定程序条例》 《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 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 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确定的立法原则和权限,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就城乡建 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规划和计划的研究论证、 规章草案的审查,以及相关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 负责规章起草工作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 - 2 -府工作部门或者相关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应当按 照要求做好规章送审稿起草等工作。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 、“办法”、“细则” 等,不得称“条例” 。 第六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 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应当 编制五年立法规划,且每年年初编 制规章制定年度计划。 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政府任期的第一年度内编制 完成,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 第四季度内编制完成。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认 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十月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并提交立项申请报告、规章草案建议稿以及相关材料。 立项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立项前调研的情况; - 3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公开征集规 章制定建议项目,公开征集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通过信函、网络、传真等方式,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征集到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交 付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提出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反馈。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制定建议项目进 行研究论证,拟订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 求意见等形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对拟订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 成时间等。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年度 计划或者暂缓列入: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行制定已 无必要的; (二)制定时机不成熟,尚不具备制定条件的; - 4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五)不宜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年度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 况需要调整、终止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规章制定年度计划的项目,市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社 会有关方面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一名 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时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采取书面 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 通过,并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形成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 5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十五 日内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同时附具依据和理由,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本部门印章后反馈起草部门;逾期或者不按照要求回复意见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 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公民对规章草案的内容 有重大意见和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三十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 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报送审 查规章草案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形成规章草 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 ,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 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 6 -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 盖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规章制定年度计 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主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五)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会议记录和听证、 论证报告; (六)以图表形式逐条载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以及 参照外地有关参考资料等; (七)以图表形式载明修改前后规章条文对照表; (八)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以及相关 参考资料汇编;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现状分析、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依据:主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及重要问题的说明; (四)起草过程和不同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 7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未按年度计划完成规章起草工 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 审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三)是否遵循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立法原则; (四)拟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 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 争议,未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需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报送的材料不齐全,经通知仍不补正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组织 立法调研。 - 8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 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征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滨州市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立法联系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意见,并通过滨州市政府网站、滨州司法行政网站、 《滨州日报》等渠道全文公布规章 送审稿,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规章 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公众就规章送审稿提出修改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审查过程中,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协调。 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 - 9 -争议的主要问题、协调过程、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市司法行政 部门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 意见,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 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 署。 审查报告主要包括制定该规章的必要性、拟确立的主要 制度、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以及相关问题的特别说明等。 第二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提请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规章草案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意见作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并根据需要对有关问题作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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