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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50号,已经2017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 常务会议通过。2017年4月24日公布,自2017年6月1日 起施行,根据2019年7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贵阳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17件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 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 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 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鹤、人工 别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 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 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 冻禽产品。 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 (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 (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 -1- 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 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 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 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 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 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 见龙社区。 (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 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更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 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 白条禽上市。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 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办理活禽、白条禽营业执照,监督管 理活禽、白条禽和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依法查处违法 行为。 衣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和 活禽屠宰行业和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法查 处违法行为。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 - 2 - 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占用人行天桥、地下通 道和其他城市道路、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监 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 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等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 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 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 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 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 停止活禽交易。 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 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 相对独立; (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 (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 - 3 - 统应符合环保要求; (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 检疫合格证明。 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尚市 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 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 第干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 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 (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 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无害化处理; (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 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 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 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尚农业行 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 4 - (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 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 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 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广(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 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广(场)在其经营活动 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禽类进广(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 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潮制度,如实记录屠宰 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广(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 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 理。 第干三条定点屠宰广(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 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 发放检验合格证明。 鼓励定点屠宰广(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 安全追潮,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 - 5 - 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广(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 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司 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广(场) 署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 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 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 链配送、冷鲜销售。 第干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 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 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 异味,耐腐蚀。 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 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 (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 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 (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 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 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6 - 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 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广(场)出产的合格 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 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广(场)统一追潮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 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 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 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 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 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据《贵 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 场监管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 -7 - 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 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 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很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 1日起施行。 -8 - 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管 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 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很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 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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