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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9月22 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发布, 根据2020年8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 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市场机制,规范碳 排放权交易活动,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监督管 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定年度 碳排放总量以及重点排放单位的减排义务,重点排放单位通 过市场机制履行义务的碳排放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碳排放报 告报送、核查、配额核发、交易以及履约等。 第三条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 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是本行政 区域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碳排放权交 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1 -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机构是全省碳排放权交易场所的 统筹管理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场所准入管理、监督检查、 风险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海洋与渔业、国有 资产监督管理、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协同做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碳排放权 交易的技术支撑单位负责碳排放报送系统、注册登记系统的 建设和运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参照国务 院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产业结构等 实际情况,公布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行业范 围和重点排放单位确定标准。 第六条鼓励投资和开发林业碳汇等温室气体自愿减 排项目,探索发展碳排放权交易下的林业碳汇交易和海洋碳 汇核算方法学研究,引导重点排放单位节能减排。 第七条结合福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核心区建设以 及闽台深度融合发展,探索海峡两岸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与碳 金融跨区域合作的机制。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户泛开展对碳排放管理的宣传和培 -2 - 训,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碳排放控制活动。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按 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提出本行 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名单,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 部门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据本省 温室气体控制总体目标,结合经济增长、产业转型升级、重 点排放单位情况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 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行业基准水平、减排潜力和重点排放单位历史碳排放水平 等因素,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碳排放配额 具体分配方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根 据分配方案核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放单位的免费分配配额 数量,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排放单位免费 发放。 碳排放配额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确定一次。 第十二条碳排放配额初期采取免费分配方式,适时引! 入有偿分配机制,逐步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通过有偿分配取得 -3- 的收益缴入省级财政金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相关工作 所需支出由省级财政统筹安排,用于促进本省减少碳排放以 及相关的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省级 碳排放配额总量中预留一定数量的配额,用于市场调节、改 (扩)建重大建设项自目等。 第十四条新建重大建设项目的企业所需配额,由省人 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综合考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的碳排放评估结果予以核定并 免费发放。 第干五条碳排放配额属无形资产,其权属通过省级注 册登记系统确认。 第十六条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或者 生产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上年度碳排放量 相差20%以上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 管部门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 对配额进行重新核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 门,由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在注册登记系统中 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注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迁出 本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在完成关停或者迁出手续前3个月内 提交所属履约年对应运营期内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报告,并 - 4 - 按照要求提交与履约运营期内碳排放量相当的配额。 重点排放单位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登记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申请配额的转移登记;未按照规定申请配额转移 登记的,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由分立后的单位共同承担。 重点排放单位合并的,应当在完成合并登记之白起10 个工作日内审请配额的转移登记,原重点排放单位履约义务 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 第三章‧市场交易 第十八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国家 核证自愿减排量以及本省鼓励探索创新的碳排放权交易相 关产品等。 第十九条碳排放权交易的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 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以及其他符合交易规则且自愿参与碳 排放权交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交 易机构内进行,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对其业务 实施监督管理。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符合国 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报省人民政 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 5 -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并与注册登记系统等信息 平台联网。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公布交易行 情、成交量、成交金额等交易信息,并及时披露可能影响市 场重大变动的相关信息。交易机构不得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 秘密。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审请,建 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交易参与方参与交易活动应当 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碳排放配额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参与方根 据市场供求关系确定,禁止通过操纵供求和发布虚假信息等 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报告、核查与清缴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 放权交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年度碳排放监测计划,经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 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依据监测计划实施监测。监测计划发 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 部门报告。 - 6 -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碳排 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发布或者认可的标准,编制上一年度碳排 放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不 得虚报、瞒报、拒绝履行碳排放报告义务。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监测 平台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 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对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报告进行第 三方核查。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开展核查 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干扰或者阻。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 管部门的要求开展碳排放核查工作,出具核查报告,并履行 保密义务。核查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核查报告进 行抽查。核查、抽查费用从省级一般公共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或者抽查结果有异 议的,可以在收到结果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碳 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收到审请后,应当组 织专家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审请进行核实后作出结论, 并告知异议申请人。 -7 -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 依据碳排放报告、核查报告以及抽查结果,确认各重点排放 单位上年度的碳排放量。对由于重点排放单位自身原因导致 其碳排放量无法确认的,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 应当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测算其碳排放量。 第二十九条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向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提交不少于上年度经 确认的碳排放量的排放配额,履行上年度的配额足额清缴义 务。 第三十条‧鼓励重点排放单位使用经国家或者省人民 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核证的林业碳汇项目自愿减排 量抵消其经确认的碳排放量,也可以使用除林业碳汇外其他 领域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其部分经确认的碳排放量,具 体抵消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 及时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 (一)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温室气体种类; (二)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行业: (三)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重点排放单位标准以及名单; (四)碳排放配额的分配方法: - 8 - (五)碳排放配额使用、存储和注销的规则; (六)年度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和配额清缴情况: (七)备案的第三方核查机构名单; (八)经确定的交易机构名单;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碳排放状况评估,综合分析地方和重 点行业的排放变化趋势,建立完善碳排放控制目标监测预警、 跟踪评价机制。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第三方 核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碳排放权交易主管部门应当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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