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路交通运输条例 (2022年9月1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 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 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及其监督管理,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航道、港口的规划、建 设、养护和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水路交通安全管 理等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创新驱动、 绿色发展、安全畅通、科学利用、高效便民的原则,实现经济 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路交通运输发展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路交通运输建设, 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建设现代化综合交通运输 体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职能划─ 2 ─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 管理权限,依法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 水路交通运输管理涉及的行政许可及其监督管理,由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实施;涉及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 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 构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管理的相关 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航道、港 口、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 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综合交 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水资源综合规 划、河湖保护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综合交通运 输体系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规划、港口规 划,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涉及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交─ 3 ─ 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兼顾临港产业发展、临港工业布局。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 建设项目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工程建设、港口设施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和国家防洪 标准,遵 守法律、法规关 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 全管理和生态 环境保护、 文物保护等规定。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 危险货物作业的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 办理安全 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 审查,组织安全设施 验收。 第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撤渡建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渡口应当予以撤销: (一)已完成渡改桥的; (二)非因特殊情况,连续停渡一年以上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撤销的渡口应当按照防洪标准恢复堤防。 第三章 养护和保护─ 4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 口公用基 础设施维护,加强航道和港口公用基 础设施监 测,保 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 础设施处 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科学管理、合理 使用、定 期 检测、适时维 修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 标准,加强对港口设施 的检查、检 测、评估和维修,保持港口设施处 于良好技术状 态,提高港口设施的安全 性、适用 性和耐久性。 第十二条 航道养护包括日常养护和应 急抢通。日常养护主 要包括航道 疏浚、清障扫床、航标维护、 船闸运行维护等例行 养护及 船闸大修、养护 装备改造等专项养护。 航道养护施工时,应当 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采取 必要的安全 措施。 依法进行的航道养护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 涉、索取费用。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及 时发布航道 变迁、航标移动、航道维护 尺度,航道、 船闸施工 作业等航道通 告。 船闸停航检修的,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 告。船闸的运行时间 应当与 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 第十四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 单位应当依法对航 道通航条 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受理─ 5 ─ 并出具审核意见。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十五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的,建设 单位报送的航道通航 条件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 桥梁防船舶碰撞措施。 桥梁养护或者运行管理 单位,应当加强 桥梁标志标识、防 撞设施的日常维护。 第十六条 拆除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施工 单位应当及时 清除 影响航道通航条 件的残留物。 确因无法清除残留的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 符合下列 规定: (一)五级以 上航道不得小于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河 底 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 下航道不得小于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河 底 标高以下一米。 实际河 底标高低于航道发展规划 技术等级河 底标高的,以 实际河 底标高为准。 第十七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的,应当依法依 规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 使用航道 驳岸、护坡等航道设施 的,应当按照规定 予以补偿。 第四章 经营管理─ 6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核定的范围和作业 方式作业。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 符合有 关安全 标准、规程和制 度。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 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 超过船舶、车辆载货定额配载货物; (二) 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 靠泊等级接 靠船舶,但接靠满足相关条 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第二十条 对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下达的防洪、 抢 险、救灾、突发事件处置等指令性运输任务,水路交通运输经 营人应当 服从统一调 度。 下达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 承担指令性运 输任务的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 给予公平、合理 补偿。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水 上安全 监督管理的 需要,依法设 置内河交通安全 标志。 临跨河设施、水 上水下构筑物的内河交通安全 标志,由建 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设置和维护。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 采 取限制或者限时通航、 单向通航、 封航等交通管制 措施,并发─ 7 ─ 布航行通 告、航行 警告: (一) 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 影响通航安全的水 上水下活动; (三) 影响航行的内河交通事 故; (四)水 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 影响较大的其他 情形。 跨行政区域的交通管制 措施,由 共同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 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 或者岸线上从事下列作业、活 动,应当依法设 置标志、显示信号,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 措 施: (一) 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 面积清除水面漂浮物; (四)水 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施工作业; (六)可能 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以及相关部门 建立航道通航安全协调机制。 内河行洪、 泄洪、疏浚、航道 枯水等可能 影响船舶、设施 安全的,水利以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 在地交通运输综合─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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