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21日咸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湖 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三章 综合执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提高城市 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确定并公告的其他区域实施城市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 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 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生态环境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 理等事项。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源头治理、权责一致 、 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 作的统一领导,完善管理体制机制,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市、县(市、区)长 任组长的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 调、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其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 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发展和 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应急管理、民 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管理的 — 2 —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参与城 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 作,可以将城市管理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 等,及时发现、劝阻、制止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劝阻、 制止无效的,应当向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城市管理相关单位是指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依法行使城市管 理职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 数字 化城市管理平 台,加强部门公共 数据资源 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和协同应用,实现城市管理的 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 公共服务、应急处 置等功能。 城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可以通过 数字化城市管理 平台,将城市管理任务 派发至对应的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城市 管理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处理,并及时反 馈处理情况。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相关单位应 当将城市管理事项纳入 网格化管理, 整合各类管理服务资源, 科学划分网格单元,细化管理责任,明确 网格管理对 象、管理 标准和责任人,及时发现和 快速处置问题,实现对社会单 元的 公共管理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城市管 — 3 —理志愿服务,建立 健全城市管理 志愿服务组织协调机制和 宣传 动员、组织管理、 激励扶持等制度。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管理工作 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规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 土空间规划, 组织编制公共交通、环境卫生、 户外广告、景观亮化、地下管 廊、城市 停车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 后公布实施,法律、法 规规定 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批准的 专项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的,应当按照原 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新区 开发、新建住 宅小区应当按照相 关规定和规划要求, 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 育、通信、绿化、 消防、人防、环境卫生、生 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二条 建筑物、构 筑物的建设和改 造,应当 符合国土空 间规划和城市容 貌标准,与 周边环境相协调。 建筑物、构 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外立面有明显污 迹、残损、脱落的,其所有人、使用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 清 洁、整修。 — 4 —城市主要街道 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 阳台外、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 品或者搭建 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防盗网、遮阳(雨)篷、空调 外机、 太阳能热水器等附属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和安 全要求。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门 店招牌应当符合城市容 貌标准 和有关 技术规范,遵循公序 良俗,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 期限设置。大型 户外广告的设 置,应当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一个门店原则上设置一处招牌,招牌内容应当与经 营者名称、 字号和标识相符;确需设 置多处招牌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同一建 筑楼体(含相连建筑楼体)层面的门店招牌规格原则上 应当尺寸统一、间 距相等、 造型协调、 上下沿和外立面平齐。 户外广告、门 店招牌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 维护和安全检查, 及时整修、更换、拆除影响市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 第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发音广告设施 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 正常使用,其 亮度、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 交通安 全和居民 正常生活。 各类彩旗、布幔、气球、彩虹气膜、空飘物等广告,符合大 型户外广告标准的,应当按照批准的 地点、时限和空间设 置, 保持整洁完好,设 置期满后及时清除。 — 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城市 树木、地面、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 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 筑物、构 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 上张挂、张贴条幅等 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 或者有行政 许可 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 夜 市等临时市场。设立 临时市场应当有序划 分摊位,落实管理责 任,统一 接通水电,配齐环境卫生设施, 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 消防安全。 临时市场的经 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 地点和范围经营, 自行清理现场 垃圾,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卫生和居民 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垃圾分 类投放和处理制 度,建设完善 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实现 垃圾 减量化、资源化、无 害化处理。 居民的 废旧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以及装修房屋产生的建 筑 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应当 投放至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 临时堆放点,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组织 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区域,应当 投放至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 临时堆放点,由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及时组织 清运。 从事餐饮服务、 集体供餐、食品加工等 活动的单位和 个体工 — 6 —商户应当将 厨余垃圾存放于专 用容器,交由具 备相应资 质条件 的单位 收集、运输和处理, 不得将厨余垃圾与其他 垃圾混装、 混倒或者排入雨水、污水管道以及 河道、湖 泊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 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范 围内作业,施工单 位应当在施工工 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 择 时施工、 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 防尘降尘措施,及 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建设工 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 清理现场, 拆除临时建 筑以及施工设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 地,由建设单位 或者土地收购储备机 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 进行绿化、 铺装 或者遮盖。 第十九条 驾驶清扫车、洒水车、喷雾车、垃圾转运车等环 卫车辆进行作业应当 避开上下班高峰时段,合理安 排路线和控 制速度、水压、频次,开启提示音乐或者警示灯,减少对行人 和其他 车辆的影响。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 厕所的布局和建设 标准,应当 符 合相关规定和环境卫生 专项规划。 公共厕所应当 配备专人进行常态化 保洁,保持卫生清洁和设 施完好。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 营 — 7 —性场所的 厕所免费向社会 开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 地。 因建设和其他 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 地,应当经城市 绿化主管部门同 意,并按照规定办理 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 结束后,占用人应当在规定 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 设施。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 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城市 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管 线维护单位可 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保留现场影像资料,及时 报告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和绿 地管理单位。 城市绿化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清理城市行道 树死株和危树危枝, 补植缺株、空株,维护城市容 貌,保障公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 程应当符合相关 专项规划 或者 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由具 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单位设 计和施工, 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 移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将设施 基础资料一并提交 给市政公用设施 维护单位。市政公用设施 未完成移交的,由建 设单位负责 维护。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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