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20年3月30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 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 — 1 —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 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 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 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 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 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 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 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 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 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 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 和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 源、财政、公安、交通 运输、水利、林业 草原、卫生健康、市 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2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 列 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落实环 境保护措施,发 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 报告; (二)协 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妥善处置突发环境 事件、 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 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 妥善 处理环境污染 纠纷和环境信 访舆情; (三) 组织开展农村、 居民小区环境综合 整治,做好污 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 配合有关部门 做好 秸秆综合利用 ; (五)协助有关部门 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 (六)加强环境保护 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 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 察制度,对市、县人 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情况和 环境质量改善 情况等进行监 察。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或者履行职责 不 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 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 负责人,应当进行约 谈。约谈可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单独实 — 3 —施,也可以邀请监察机关等共同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 目标 完成情况,对发生的 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 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 报告,依法 接受监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 研究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 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通过清洁生 产、绿色 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 转变生产经营方 式,保 护环境。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防 止、减少环境污染 和生态 破坏,依法主动公 开环境信息, 履行污染监 测、报告等 义务,对 所造成的损害依法 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 任和义务,依法 享有获 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 权利,有 权举报和监督环 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完善环境保护 奖 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 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奖励。 — 4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 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 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 任终 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将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 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 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 考核内容,作为对其 考核评价的重 要依据。 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 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 达年度环境保护 目 标,市人民政府 将省人民政府下 达的环境保护 目标分解落实到 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每年向本级人民政 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 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 目标完成情况; 未完成的,应当 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 说明,提出整 改措施 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 编制和修改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公 开征求意见 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 意见并向社会公 开。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 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 因保护 — 5 —和改善环境 确需修改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原编制和 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 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 批准 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 要求。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 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突发环境事件应 急监测等环境监 测 活动,运行监 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 测机构的业务活 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确定的环境质量 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 环境监 测机构应当 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 测规范 的要求开展环境监 测工作。环境监 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 测数 据的真实性和 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 测机构的 环境监 测报告。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 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 破坏防 治重点区域、 流域、海域,建立 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 规划、统一 标准、统一监 测、统一防治措施, 组织相关人民政 府实施 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 商建立环境信息共 享机 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 重大环境 问题,开展 联合执法、预 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 上一级人民 政府协调 解决。 — 6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 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 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 发现污染环境行为 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 时依法处理 ;职 责范围 外的,应当及 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 并形成书面记录备 查,承接部门应当认 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在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 施: (一)对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进 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 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 料,采集样品; (三)责 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 停止污染环境的 违法行为 ;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污染物,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 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 时处理,防 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 具有危险 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 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 组织临时处理处 — 7 —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 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 任人不具备 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 置能力的,应当 报涉案物品所在 地人民政府 组织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 所的出 租人,应当 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 租场所 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 情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对大气、水、 土壤等保护,依法 完善相应的调 查、监测、评估和修 复制度, 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 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 的生态调 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 功能区,制定生态 保护和建设规划 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江河源头区、重要 水源涵养区、水 土流失重点防治区、 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 以划定为生态 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 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 向社会公 布, 并与环境 功能区划相 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 按照生态环境保 护规划 编制程序报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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