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 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 12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市 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 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本条例保护。经营者为消 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遵循国家保护、经营 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本行 政区域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公安、发展改革、检 验检疫、文化和旅游、通信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教育、体 育、金融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 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 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制定发布产品和服务的行业规则, 引导经营者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 — 2 —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 露、批评,实施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 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 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没有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 普遍公认的安 全、卫生要求。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 所、设施和 环 境。 第九条 消费者有权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计 量、经营行为、服务 态度等提出 意见、建议,有权对经营者损 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有 权客观真实地将有关情况向大众传播媒介 反映。 第十条 经营者 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 向消费者作出的 承诺履 行义务。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或者 向消费者作出的 承诺, 内容严于 法律、法规规定 且对消费者有 利的,按照约定或者 承诺履行。 — 3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 务、场 所和设施,应当 向消费者作出 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 示,并对正确使用商品、场 所、设施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 及 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作出 说明。 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 疏于防范等过 错,给消费者 造成 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发 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存在缺陷, 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危险的,应当立 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报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 店堂告示以及电话、传真、短信等有 效方式及时告知消费者, 并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害 化处理、销 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 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 所、网站首页或者介 绍经 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名称和 标记应当便于发现和识别。 租用他人 柜台、场地 从事经营活 动的经营者,应当标 明出 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 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 明特 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商品交易市场 开办者、营业 柜台或者场地出 租者、网络交 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 审查核实经营者的 真实身份,并督促经 营者标 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按照规定 明码标 — 4 —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 价内容真实明确。价格变动时,应 当及时调整标价。 经营者 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不得 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消费者有权 拒付经营者 违反上述规 定收取的多余价款或者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进 货索证索票制度,按照 规定保 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 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 资料,并建立台账。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 业惯例向消费者出 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要 求提供购 货凭证、服务单据以 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 供。 第十六条 经营者 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不得违背消费者的 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 附加其他 不合理的 条件;提供 可选择性服务应当 事先征得消费者同 意。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以有 奖、附赠、打折等形式提供的商品或 者服务,应当保 证质量。 存在质量 问题的,不能因为提供 奖 品、赠品、优惠而免除修理、 重作、更换义务以 及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经营者 采用网络、电视、电 话、邮购、上门推销 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 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退货, 且无需说明理由。经营者应当于三日内对消费者的 退货要求予 以确认并办理退货手续,但法律、法规规定以 及其他根据商品 — 5 —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 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不适用无理由 退货。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 事先通过显著 方式告知消费者, 并设置提示程序,供消费者在购买结 算前确 认。 消费者 退货的商品应当 完好。消费者为检 查、试用商品 而 拆封且商品本身 不污不损的, 属于商品 完好。 经营者应当自 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返还消费者 支付 的商品 价款,消费者应当同 时返还该次消费 获得的奖品、赠品 或者等 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 由消费者 承担;经营者和消费 者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九条 经营者需要 获取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 取 得并确保信息安全, 不得非法处理消费者个人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 密和管理制 度,采取 技术措施和其他 必要措施保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平 台提供者, 按照中立、公正、 客观原 则,对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信用 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 评价体系、信用 披露制度,警示交易风险,为网络交易提供信 用评价服务。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 价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 途 径采集信用信息, 不得任意调整信用级 别或者相关信息, 不得 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 非法用途。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 — 6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不符合保障人 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 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 伪造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 厂名、 厂址、篡改生产日 期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 志的商 品; (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等知识 产权; (六)生产、销售 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 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中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 次充好,以 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生产、销售国家 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采用不正当手段使商品 数量、重量短缺; (十) 收取消费者 价款或者费用 而不提供或者 不按照约定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 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应当真实、全 面、准确,不得有下列宣传行为 : (一) 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 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商品 说明、商品标准、实 物 — 7 —样品等方 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 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 采用虚构交易、 虚标成交量、 虚假评论或者 雇佣他 人等方 式进行欺骗性销售 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 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 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 式销 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 谎称正品销售 处理品、 残次品、等 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者 隐瞒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数量、质量、 性能等与消费者有 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 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 虚假或者引人 误解的宣传方 式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规定或者当 事人的约定, 承担修理、 重作、更换、退货、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于 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自 收到消费者 退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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