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 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 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 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 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 — 1 —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 ,普及燃气使 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 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 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 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 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 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 责。 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 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 — 2 —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 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 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 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国 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 上一级燃气发 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 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 气管理部门备 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 布局 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 汽车加气站等各 类燃气设 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 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 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 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 土空间规 — 3 —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 留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预 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 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 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 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乡村建 设规划 许可证时,应当 就燃气设施建设 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 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 围内,与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配套建 设的燃气设施 应当与建设 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 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 步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要求, 建立健全燃气应急 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 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 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 储备设施, 编制燃气 储 备应急预 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 力。 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 燃气供 求状况实施监 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 严重短缺、供应 中断等突发事 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 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 他 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承担相关应急 任务。 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 — 4 —理,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位 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 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经营范 围内工程安 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 从事燃气工 程安装,妨碍市场公 平竞争。 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 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 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 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 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 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 台,对燃气安 全实行全 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 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 台,与市级平 台对接。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 建立与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 台运行相适应的 信息采集机制,汇集燃气管理服务 数据并实 时 上传。 第十七条 新建使用燃气的建 筑应当在燃气使用 终端安装 具有远传功能、流量报警以及泄漏自动切断等功能的智能燃气 计量表。 既有建筑的燃气 计量表使用 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 — 5 —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 更换为智能燃气 计量表。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 瓶装燃气智能管理 系 统,对气 瓶进行动 态溯源,实 现气瓶在流通环节全 跟踪管理。 瓶装燃气气 瓶或者其 附属连接设施应当 具备泄漏自动切断 功能。 第四章 经营服务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 包括管道燃气经营、 瓶装燃气经营、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 他燃气经营。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实行 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 许可证有 效期限为五年。依法 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 许可 的经营 类别、区域和 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 府应当 采取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 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 特许 经营者。 特许经营的实施方 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 定,并 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 准和监 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 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 招标方 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 授权与管道燃气经营 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后,应当将经营主 体、区域、范 围、期限 — 6 —等协议主 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 建设发展 趋势,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 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 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 评估。 在管道燃气 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 列情形 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 终止协议, 取消其管道燃气 特 许经营权,并 可以实施 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 (二) 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 置或者抵押的; (三) 因管理不 善,发生 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的; (五)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 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 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 采取 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 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 因施工、 检修、更换设施等 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 避免对用户的 生产、生活 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将作业 时间和影响区域提 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 — 7 —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因突发事件 影响供气的,应当 启动应急 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 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不 得擅自停业、歇业。确 需停业、歇业的,应 当事先对其供应范 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 出妥善安排, 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 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 书面报告,经 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供应范 围内的市政燃 气设施 承担运行、维护、 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 计量表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 的燃气管 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 计量表)由管道燃气 经营者 承担运行、维护、 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 计量表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管 线及 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 托 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 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 计量表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 一道阀门及阀 门前的燃气设施 由管道燃气经营者 承担运行、维护、 抢修和更 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 一道阀门后的燃气设施 由居民用户负责 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 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 供气、用气合同的 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 任。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气 瓶至配套的减 压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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