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6年1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 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 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 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使用,食品的贮存和运输,以及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 — 1 —程控制、社会共治,通过严谨的标准、严格的监管、严厉的处 罚、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 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 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 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完 善食品安全诚信体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国务院的 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的职责,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在机构、人员、经费方 面的保障,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 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推 动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 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食品安全领导小组。 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由省、市、县 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食品安全 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职责和本条例确定。 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 — 2 —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 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 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 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员会、社 区明确食品安全协管员,承担协助执法、隐患排查、信息报 告、宣传引导等职责。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组织开 展行 业诚信建设,提出改 进食品安全工作的 意见和建议,指导、规 范和督促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 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 维护消费者在食品 安全方面的合法 权益。 鼓励志愿者组织协助或者 参与食品安全宣传 教育、社会监 督等活动。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 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 全标准和 知识的公益宣传, 并对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 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 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 鼓 励食品生产经营 单位内部员工 举报食品安全 违法行为。对查证 — 3 —属实的举报或者其他协助 案件查办的有 功人员,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受理 举报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奖励。具体办 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接受举报的机关以及负责处理 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对 举报 人的信息保 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 餐饮服务应当依法 取 得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生产经营。 许可证明文件应当 悬 挂或者摆放在其生产经营场 所的显著位置。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 摊 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 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 加工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 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实施许可和登记备案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 租、出借或者 以其他 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登记备案凭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 规定,建立 并执行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进货 查验制度,出 厂检验记录、销售 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 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 可追溯。 食品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 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 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 进行进货查验并建立进货查验记 录,如实记录相关内 容并保存相关 凭证;进行批发销售的,应 当建立 批发销售 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 凭证。相关 记录、票据凭 — 4 —证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所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以及 批发销售食品的保 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 质 期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 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不得超范围、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 记录制度, 如实 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 期等 事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 专用贮存设 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 ”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 加剂具体 名称。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 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 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 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 障能力 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加强贮存、运输过程的管 理,保证食品贮存、运输条件 满足食品安全 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规定查 验并留存委托 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营业执照 复印件、合格证 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 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 品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 散装食品,应当在销售 位置以及 外包装或者容器上标注食品的 名称、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 批号、 — 5 —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的 名称、地 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散装 食品标 注的生产日 期应当与食品出 厂时标注的生产日 期相一 致。 食品经营者经营 散装食品,应当设立 专区或者 专柜;经营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 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 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 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 取得食品生产 许可后,食品生产工 艺 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 要生产设 备设施、食品 类别等事项发 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 变化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需要变更食品生产 许可证载明的许可 事项的,应当同 时提出相应的 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相关 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业 六个月以上的,在 恢复生产经营 后七个工作日内,应当 向所在 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 村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 入衔接机制。 食用农产品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 验并留存入场销售 者的社会信用代 码或者身 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 者购物凭证、合格证明 文件;并在市场 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 示 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 检验结果、不合格食 用农产品处理情况、监督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保 鲜、贮存、运输 — 6 —过程中应当使用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保 鲜剂、防 腐剂等食品添 加剂和 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 不得添加有 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销售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经营者应 当查验所经营的 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证 明,核对产品 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 期或者生产 批号等内 容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证明的一 致性。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 专 用封闭工具配送食品;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 容器、用具、 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 要求。 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应当在食品 容器或者包装明显位 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 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 等,并按照规定 留存配送食品的 样品。 第二十三条 食品 交易会、展销会等 举办者或者 柜台出租 者应当 审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 许可证、登记备案证明,及 时报 告获知的其管理范围内的食品安全事 故。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 坊、小餐饮和食品 摊贩生 产经营食品应当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 原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 来源合法 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 (二)用 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 ;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 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 (四)使用的 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 无害; — 7 —(五)接触食品的 餐具、饮具、设 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 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 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 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 装卸食品的 容器、工具和 设备安全、 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 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 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 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 (七)从事接 触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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