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 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 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分级负责、属地 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 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生产经 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 ,对 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 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 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全面 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 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其 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分 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分管业务以外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综合 监管、协调指导的责任。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 制度,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支 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市、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 — 2 —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 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 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港口口岸、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 住房城乡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 农村、林业草原、 水利、文化和旅游、教育、卫生 健康、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 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中央垂直管理的电力、气象、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开发区管理 机构等地方 人民政府的 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 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状况的监督检查,协 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 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 合法权益,对本单位 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 情况进行监 督。 — 3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 或者修改安全生产的规 章制度,应当 听 取工会的 意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 培训 的监督管理,加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 开展安全文 化、安全常 识普及和事故 警示教育活动, 培养和提高全社会的 安全生产、安全防 护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 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 证从业人员具 备必要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操作技能。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大中 专院校和中小学开设安全 知识课 程,培养学生的安全 意识、知识和技能;督促和指导安全责任 制的落实。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 知 识等的宣传教育,有 开展安全生产公 益宣传的义务;应当对 违 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对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 典型案例予以曝光,正确 引导社会 舆论。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 专项资 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 算,确保 专款专用。安全生产 专项资金 用于下 列安全生产事 项: (一)安全生产 基础设施和应急 救援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 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的治理; — 4 —(四)涉及公共安全的 特别重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 (五)安全生产 宣传教育、 培训和奖励; (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所需的技术、管理、 咨询等 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 项。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监管 执法经费保障机制,将监管执法经费纳入同级 财政全 额保障范围。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鼓励和 支持安全生产 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 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 单位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如实并 及时报告重大事故 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及时 妥当 处置突发事件、 参加抢险救护或者研究 、推广和应用安全生产 先进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重要 贡献的单位和 个 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5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 备法律、法规和国 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 证安全生产 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 安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 策机 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 全生产 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 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把安全生产工作 纳入生产经 营全过 程。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推进安全生产 标准化建设,加 强安全生产 技术的研发和管理, 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和事故防范 能力。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 护从业人员的人 身安 全,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 违章、冒险作业; 不得超 过核定的生产 能力、强度 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不得安排有职业 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 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 船舶修 造、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 位,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 6 —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超过100人 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从业人员在 100人以下的,应当 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 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 操作规程; (三)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 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 消除生产 安全事故 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 案; (七)及时、 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机构以及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 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操作 — 7 —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 救援预案; (二)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如实记 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 (三)督促 落实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 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 状况,及时 排查生产安全事 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制止和 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违反操作规 程的行为; (七)督促 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 整改措施; (八)依法 组织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 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当接 受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的培训,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城市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 知识和管理 能力考核合 格。考核 不得收费。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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