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本省水环境质量,保 — 1 —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 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 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 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 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农村 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 生态破坏。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人 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水污 染防治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 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 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 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 — 2 —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 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乡(镇)、村实行河(湖、库)长 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资源保 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和水生态保护等 工作,上一级河(湖、库)长按照规定负责组织对相应下一级 河(湖、库)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 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和水污染防治 重点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 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 容,考核结 果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 受益者(资源开发 者)付费、 资源有 偿使用、财政转移支付、对口协作、产业 转移、人才培 训、共建园区等方 式,建立健全对 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 河、湖泊、水库上 游地区,重要河 流敏感河段和水生态修复治 理区,水 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以及其他 具有重要水 生态功能区域的 多元化、市 场化生态保护 补偿机制,实行河 流 断面水质 超标补偿制度。 — 3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 需要组织 建立相应的 补偿机制和制度。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拟定本省行政区域内 跨市江河、湖泊的水 功能区划, 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拟定本行 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的水 功能区划, 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 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 加强水污染防治 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水污染 防治信息共享和信息公开制度, 以及社会公众有 序参与监督 机 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 建立完善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开展分级分 类 监管,并将评价结 果及时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对严重 失 信的排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 依法予以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 参与水污染防治, 研究、引进和推 广水污染防治先进适用 技 术、设备,发展水污染防治 技术评估、防治 设施运营、生态环 境恢复、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环保产业。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水环境保护的 宣传 — 4 —教育工作, 普及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鼓励群众性 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 志愿者开展公 益宣传,营造保 护水环境的 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水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 学校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将水环境保护 知识纳入教 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 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的 宣传,对污染水环境的 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增 强社会公众的水环境保护 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核定的重点 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 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完成总量控制目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 量改善目标 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地区,上一级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 负责人,有 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其新增重 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 应当及时 向社会公开。 — 5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 物排放 状况监督性监 测。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数据作为环境 执法和环境 管理的重要 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 所排放的水污染 物进行自行监 测,并建立监测数据台账,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 年;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可 以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 测机构进行 监测。 第十五条 建立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 测与环境质量监 测原始 数据全面 直传上报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安 装使用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定期检 定或者校准监测设备,保证其正常 运行、数据完整有效,并与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污染源自 动监控系统联网。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名录中所列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对 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 期监 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 隐患,并公开有 毒有害水污 染物信息,采取有 效措施防范环境 风险。 第十六条 建立完善水环境质量监 测和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制 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水环境质量 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建立完善 — 6 —水环境质量、水污染 物排放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建设水环境质 量监测信息传输网络与大数据平台。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 防治设施的正常 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 设 施,并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 或者全部污水 不经过水污染防治 设施处理 而 直接排入环境 ; (二)将 未处理达标的污水 从水污染防治 设施的中 间工序 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 (三) 无正当理 由将部分 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 设施停止运 行; (四)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 设施,或者不按照规 程进行检查和维修, 致使水污染防治 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 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排放水污染 物的行 为。 水污染防治 设施因异常情况 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 能导致出水水质 超标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 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 查处理。 第十八条 鼓励推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第三方 运营。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加强水污染防治 设施第三方 运营监 — 7 —管,明确第三方 运营管理的标准规范和责任, 建立第三方 运营 企业的环境 信用评价体 系和企业诚信管理档案,并定 期向社会 公开。对严重 失信的第三方 运营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应当 依法 予以联合惩戒。 污染防治 设施实施第三方 运营的,排污单位应当对污染防 治设施的正常 运行进行监督 检查。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开发、 利用和调 节、调度水 资源,应当统筹 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 流量和湖泊、水库 以及 地下水体的合理水 位,保障 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 功 能。 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 居民生 活、生产、生态用水的 需要,合理安 排江河上的控制性水 利工 程的坝、闸下最小泄流量。坝、闸下最小泄流量,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 商后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人民 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 强化山水林田湖草系统 治理, 加大江河源 头区、水源 涵养区、生态 敏感区保护 力度, 维护流域水生态 功能。 流域水生态保护,应当采取划定水生态 功能区、河 滨湿地 建设、清淤疏浚、悬浮物拦截、人工复 氧等综合治理措施, 退 耕还林(草),建设生态保护 带、生态 隔离带,实施水生态修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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