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 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 月24日辽宁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 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 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 — 1 —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 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 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 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 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 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 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 — 2 —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 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 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 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 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 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 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 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 工后,及时组织竣工 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申请工程质量 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 档案管理部门 移 交工程 档案,办理交 付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 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 提供建筑材料、构 — 3 —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 厂家。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 设计项目。 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 察设计标准、规 范、规程, 满足设计任务 书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 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 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 厂家。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 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 参 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 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 的技术交 底工作;参加工程地 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 隐蔽 工程)和竣工质量 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 故调查,并 提出技术 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 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 采用新技术、 新结构的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 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 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 验评标准、施工规 范、 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 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 案,并按其组织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 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 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 付使用后的保修 工作负责 ;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 责。 — 4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 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 现场的 质量管理、计量、测 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 料、构配件及设备 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 试验、检验。未 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 约定的工 期组织施工,任 何 单位或个人 不得擅自改变工期。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 符合下列要求: (一)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 容; (二)工程质量 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达 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 (三)具有 完整的工程技术 档案和竣工 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 付使用的工程进行 回访 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 养、维护的说明,并签 署工程保修证 书。 第二十二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 理项目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 范、规程、勘察 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 接受建设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 计量行政部门 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 审查,方可 接受委托对建 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 — 5 —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 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共同取样送试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现场抽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 数据和鉴定报告 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 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 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 (二)有检 验机构或者检 验人员签 字的产品检 验合格证 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 志、编 号、批准日 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 抵押金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 期限从竣工 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 下列规定计 算: (一)民用建筑、一 般工业建筑、构筑 物的土建工程为 1 年,其中屋面 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 上下水管线安装工 — 6 —程为6个月,供 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 冷期; (二) 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 公用工程为1年; (三)其他工程的保修 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 由建设 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 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检测等 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 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 任,负担 维修费用。 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 故及 由于使用单位使用 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 不属于质量保修 范围。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 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 不合格出 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 : (一)属于施工单位 采购或者经其 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 位承担质量责任 ; (二)属于建设单位 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 位提供的, 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 (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 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 列规定从工 程结算价款中一次 划拨工程质量保修 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 量监督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专门 账户: — 7 —(一) 住宅工程按工程 造价的3%; (二) 公共建筑按工程 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 比 例。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抵押金实行专 款专用,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挪用。 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 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 量责任或者 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 已返修,经 验收合格的,保 修期满,保修 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 ;属于施工单位的 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 接到工程保修通 知书之日起15日内 予以返修。施工单位 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 被撤销的,保修 期 满,保修 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 ;属于施工单位的质 量责任, 但建设单位 未与施工单位 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 返 修的, 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 施工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 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 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调解解决;当事人 不愿协 商、调解解决或者 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 申请仲裁或者 向人民法 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 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 律规定执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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