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专利条例 (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 〉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 进专利运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及相关活 动。 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 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管理专利工作 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 — 1 —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农业、海洋与渔业、国有资产监管、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专利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促进 发明创造、专利成果运用和专利产业化发展。 第六条 专利管理、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 等部门以及社会团体、教育和科研机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 专利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全社会尊重、运 用和保护专利的意识。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 资助专利申请和专利维护以及促进专利实施和产业化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 政部门会同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中国专利奖和省专利奖的单 位或者个人给予一次性奖励。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对获得前款专利奖的 — 2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 金额,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无约定 或者规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 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 后,应当 在专利权有效 期内,每年从实施 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 型专利的 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 5%,或者 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 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 的比例,作为报酬 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 参照上述比 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专利技术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应当 在获得转 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 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 费中提取不 低于20%的比例,作为报酬 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报酬可以采用 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 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第十条 自主专利权 首次转化使用 在本省的,项 目所在地的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 在项目立项、 土地、场所等方 面给予支 持。 第十一条 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研项 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 — 3 —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 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 外,专利 申请权和专利权 属于科研项 目的承担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相关专利,可以作为专 业技术职称 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 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 显 著经济效益, 并能出具税收等相关 证明的专利,以及获得辽宁 省专利奖、中国专利奖的专利, 均可以作为专利发明人或者设 计人破格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 扶持企业、 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专利知识 培训,提高专 利管理人员的业务 素质。 鼓励高等院校将专利知识纳入 课程教育体 系。鼓励大、 中、小学学生开展发明创造 竞赛活动, 培养学生的创新 观念和 专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企业、科研机构、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专利管理制 度,建立专利管理工作机构和保护机制,制定 优惠办法, 提供 发明创造所 需的物质、技术条件, 吸引发明创造 高级专业人 才 从事研究开发和创业, 壮大高级专业人 才队伍。 第三章  专利运用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可以采取入 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 — 4 —式运用专利权。以专利权作 价出资入 股的,可以 占公司注册资 本中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金额的法定最 高限额。 第十六条 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 在专利专项资金和 其他 资金中安 排一定资金,采取 贷款贴息、风险补助等方式, 引导 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 质押贷款业务,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 目提 供资金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安 排、设立的 风险投资资金和 风险投资机 构,应当 优先支持专利技术产业化项 目的投融资需求。 鼓励担保机构 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 目提供投融资担 保。 第十七条 鼓励和 支持企业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 围绕本省 经济社会发展 需要开展 产学研合作,依 靠专利技术创办科技 型企业。 鼓励取得专利技术的 企业建立相关 领域专利 联盟,促进专 利资源的 充分利用。 在同等条件下,科技 型中小企业创新 基金和专利专项资金 要优先扶持科技型企业和实行专利 联盟的企业实施专利产业化 开发应用项 目。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 督、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行政部门, 应当引导、支持拥有自主专利的单位和个人 参与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 推动自主专利形成相关技术标 — 5 —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完善专利交易市场,建立专利技 术网络交易平台,促进发展专利代理、 咨询、评估等服务业, 规范专利权 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 假冒 专利,不得为 侵犯他人专利权、 假冒专利的行为 提供资金、场 所、运 输工具、 生产设备和产品 销售服务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对 假冒专利行为的 举报 制度,经 查实确有假冒专利行为的,对 举报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给予奖励, 并为举报人保 密。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 处理专利 案件(含调 解专利纠 纷、处理专利 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下同)按照下列 分工执行: (一)省专利管理部门负责全省 范围内有重大 影响的案 件;依申请 处理行为发 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市的案件; (二)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发 生的专利 案 件; (三)县专利管理部门负责由 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委 托的查 — 6 —处假冒专利行为、调 解专利纠纷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部门 处理专利 案件时,根据 需要或者 当事人的申请,可以 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 托有关单位 进行技术 鉴定。 当事人自 愿申请进行技术 鉴定的,技术 鉴定费用暂由申请 人垫付;专利管理部门 认定责任后,技术 鉴定费用由责 任人承 担。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 院或者专利管理部门作出 认定专利 侵权 行为成立 并责令侵权人立 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判决或者 处理决定 生效之后,被申请人 就同一专利权 再次作出相同 类型的侵权行 为,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申请 处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 直接作出责 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 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和维权 援助制 度,为专利权人 提供及时、有效的 求助渠道,并发挥行业协 会、专利 服务机构的作用, 指导专利维权 援助机构 开展相关活 动。 鼓励和 扶持建立民 间专利权维权 组织,形成专业性和区域 性民间专利权维权体 系。 鼓励专利 服务机构无 偿提供专利权维权 援助。 第二十六条 开展展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 时,展会所 在 地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 派员进驻展会现场,现场受理专利 侵权 — 7 —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展会 主办方应当 提供办公场地等 便 利条件。 展会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 害关系人提供担保且有证据证 明参展商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有 假冒专利行为的,专利管 理部门可以责 令参展商撤展,并依法予以 处理。 第五章  专利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公共 服务平 台,建立 支柱产业和重 点技术领域的专利信息 数据库,促进专 利信息的传 播、开发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监 测本地区重 点行业、 支柱 产业和重 点技术领域的国内 外专利状况,建立专利 预警通报制 度,指导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 企业建立专利 预警与应急 机制。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行政部 门应当将 拥有专利的 质量和数量,作为财政资金 支持的研究开 发、技术改造、 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 目立项和 审批的重要条 件,作为工 程研究中心、工程技术中 心、企业技术中 心、重点 实验室、工程实验室等认定和考核的指标。 第三十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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