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商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1月12日商洛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4日陕西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二次会议 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节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2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 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 实施。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大气 污染防治财政支出,明确相关部门实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的职责,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督 促各相关部门开展大气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大气 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3作负责,根据市、县 (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发改、工信、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 、 城管、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 林业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 分工,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大气环境的权利和义务。有权 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 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定义务 和职业操守,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 绿色生活方式,减 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 团体、学 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 治法律法规、 科普知识宣传教育,促进 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 境的氛围。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 细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和准入 清单,明确 禁止和限制发展4严重污染大气的行业、生产工 艺和产业目 录,优化产业布局, 加快重点行业 绿色转型。 第十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 或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 影响 的项目时,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 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建设 项目,不 得组织实施和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符合经批准 或者备案的环境 影响评 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应当保 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不 得擅自拆除、 停止运行。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 置大气污 染物排放 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 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 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 正常 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十二条 排放工业 废气、国 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 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 热源生产 运营 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向 其生 产经营场 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5第十三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开展大 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 布本行政区域 空气环境 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监测点位和 采样监测平台,对其 所 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自行监 测或者委托有环境监 测资质的单 位监测。监测结果由单位主管环境工作的负责人 审核签字,原 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 息。 第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 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管辖 范围内的向大气排放污 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可以随机现场检查。被 检查者应当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实施检 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 被检查者保守商业 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 气污染物,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 或者有关 证据可 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设施、场 所、物品、文6件、资料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 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 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 等,方便公众举 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举 报人的相关信 息予以保 密;对实 名举报的,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 情况,查证属实的, 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 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 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 同或者其他 方式对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环境 违法信息记入社会 诚信档案,并及 时 向社会公 布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对污染大气环境、 破坏生态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可以依照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定 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壱节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7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清洁能源发展规 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 能等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逐 步削减燃煤总量,推进 清洁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清洁能源 供给能力,促进绿色、低碳发展,推动实 现碳达峰、碳中和。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 炭、重油、 渣油等高污染燃 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并公 布高污染燃 料禁 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 逐步扩大高污染燃 料禁 燃区范围。 在高污染燃 料禁燃区内, 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 料;禁 止新建、 扩建燃用高污染燃 料的设施, 已建成的应当 在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改用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在城市建设过 程 中统筹规划, 优化热源供给布局,逐步扩大城乡集中供热范围。 新增供热优先使用 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 禁止新建、 扩建分散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 供热锅炉,应当依 法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 散煤总量 控制和质量监督制度,依法 加强对煤炭及其制 品经营、使用的 管理,统 筹规划洁净煤经营场 所,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8量标准的煤 炭,在未集中供热、供气的区域,鼓励居民燃用 优 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 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三条 水泥、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制 药、 矿产开采、火力发电、石油等企业和其他燃煤单位排放 颗粒物、 硫化物、氮氧化物的,应当 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 现达标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集中排放的大气 污染物,应当 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处理、 覆盖、清扫、 洒水等处理措施, 严格控制生产过 程以及内部物 料堆存、传输、 装卸等环节产生的 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钢铁、火电、建材等行业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省的要求, 实施超低排放改 造,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四条 石化、有机 化工、电子、装备制造、涂装、包 装印刷、家具制造等行业,应当使用 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的涂 料或溶剂,在密闭环境进行作业,安 装、使用 废气收集系统和 污染治理设 备,保证其正常使用,并建立 台账,记录生产原 辅 料的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使用量、 废弃量和去向,生产设施 以 及污染控制设 备的主要操作 参数、运行情况和保养维护等事 项, 相关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无法在密闭环境中作业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十五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 溶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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