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1年10月21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 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 1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 运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 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 政府主导、 多元 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管理的领导,建 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 建设、 融资 、 运营、安全及应急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轨道交通安全运行负总责 充分发挥自主权和创造性,结合本地实际构建多方参与的综合 治理体系。 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在土地征收、 房屋征收、 建设 、 保护区管理等方面做好相关工作,配合开展轨道交通安全隐患 排查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用 地控制规划管理工作。 — 2 —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监管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安全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 监督运营单位做好进站安检、 治安防范等工作。 依法查处危害轨 道交通运营安全、 扰乱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侵犯人身安全等违法 行为。 应急管理、 生态环境、 水务、 财政、 文旅、 卫健、 林业、 人防、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供电、 供水、 排水、 供热、 供气、 通信等城市基础设施有关单 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运营单 位分别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的 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执法活动 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轨道交通执法 — 3 — 联动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 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七条 市、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运营单 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活动,营造安全、 文明、 和谐的轨道交通人文环境。 鼓励、 支持 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与轨道交通安全宣传和 文明引导等活动。 轨道交通 列车车厢、车站、 通道内的 广告设置及沿线 车站设 计风貌,应当体现本市地域 特色和历史文化传承,彰显时代精 神,以提升公共空间品质,塑造良好城市 形象。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向有关部 门投诉、举报。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实行政府投资、 社会投资、 政府投资 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等多 种投资方 式。鼓励 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建 设轨道交通, 其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 享受政策支 持和资 金补助。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轨道交通运营 补贴机制并 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 4 — 第十条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用地控制规划和建设规划等应 当符合本市国土 空间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 并纳入本市国民 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市发展和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人防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组织编制线网 规划和用地控制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 同市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 设规划。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负责 编制轨道交通年 度建设计划,并报 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 将轨道交通相关规划的 草案予以公告,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沿线区(县)人民政 府、 开发区管委会、 有关单位、 社会公众以及专家的意见。 公告 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轨道交通相关规划不 得擅自变更,确需 变更 的,应当按照法定 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合理安排轨道交通 之间的不 同线路,轨道交通与 铁路、航空、 公路和城乡 其他公共交通之间 — 5 — 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 车站用地时, 应当会 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充分 考虑轨道交通的城市公 共 服务功能,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以及 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 预留换乘枢纽、 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 安全 消防设 施、公 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 共服务设施用地。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规划配合做好公 共汽车、出租汽车的站点、场站与轨道交通 车站 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及配 套设施建设用地 由市自然资源部 门根据轨道交通相关规划 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土地供应 计 划。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 拨方式供应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规划开发 居住、商业、办公等复合利用的 土地,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用地 手续并实施开发、 利 用。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及配 套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使用权依法 可以在土地的地 表、 地 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土地 使用权属根据土地 使用权出让 — 6 — 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确定。 在国土 空间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建 设和运营单位依法 享有商业开发和 广告等方面的 经营权。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行 使前款规定的 经营权,不 得影 响轨道交通的运输 功能和公共服务功能,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所获收益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在保障运营安全的 前提下,轨道交通建设 可以 对关联的国土 空间实施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应当充分 利用地上、 地下空间资源,与轨道交通建设 同步规划、 联动供应、 立体开发 , 促进土地 集约节约利用,引领城市建设发展。 新建轨道交通设施 毗邻区域有条件的,综合规划一定 比例 的国土 空间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申 请办理用地 手续、 负责实施综合开发。 综合开发的土地应当 优先 安排公 共交通枢纽、 交通 换乘设施、 公 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 施的建设,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 并接受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项 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 理、 检 测、 监测等,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符合保护 周 围建(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 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 程建设项 目的勘察、 设计、 施工、 监理、 检 测、 监 — 7 — 测等活动以及重要设备、 材料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 出入口、 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应当与 周边环境相协调;需要与 周边已有建(构) 筑物结合建设的, 其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予以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 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不 得危及相 邻不动 产安全,应当 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 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轨道 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造 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和赔偿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统筹 考虑周边建 (构) 筑物连通需求,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 车站周边建(构) 筑物的所有权人要 求与轨道交 通连通的,应当 符合规划 并在征得轨道交通建设 或者运营单位 同意后,依法 报请有关部门 审批。 第十八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对管线 迁改的,管线 产权单 位和管线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依法 予以配合实施。按照原 标准迁 改的,管线 迁改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承担;管线 产权单位 要求提高标准迁改的, 所增加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和轨道交通 建设单位协 商承担。 第十九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占用、拆除、报废人防工 程 的,应当按照人防工 程占用、拆除、报废的审批程序办理相关 手 续,费用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承担。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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