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扬美古镇保护管理条例 (2021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族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 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三章 管理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扬美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管理, 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古镇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 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涉及文物、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古树名 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古镇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 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东至状元桥、 黄氏庄园附近,南至三界庙附 近,西至左江沿岸,北至永安街陈屋巷,面积约 7.95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核心保护区以外,东至魁星楼,南至振 兴街82号历史建筑附近,西至左江东岸,北至雷莲岭,面积约 54.29公顷。 环境协调区是指建设控制地带以外,东至左江左岸,南至 扬美村域边界,西至壶天岛,北至左江左岸,面积约 1019.54 公顷。 第四条 市、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镇的保护,将古 镇的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本级预算 中安排古镇保护经费。 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镇保护管理协调机制,明确古 镇保护管理的机构,协调解决古镇保护管理的重大问题。 江西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配合做好古镇保 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2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水利、 农 业农村、 文化广电和旅游、 应急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市政和园林 、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 照 各自职责做好古镇保护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 负责古镇保护管理的 具体工作,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 完善古镇保护对 象档案; (二) 组织编制和实施古镇建筑 维护修缮计划和外部 修缮 技术导则; (三) 组织编制古镇 户外设施设备设 置导则; (四)发 掘、研究、保护和 传承古镇历史文化遗产 ; (五) 开展日常 巡查,劝阻、 制止违反古镇保护管理规定的 行为, 劝阻、 制止无效的,及 时向江西镇人民政府 或者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 报告; (六)建立 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 (七)涉及古镇保护管理的其 他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江西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 好古镇保护工作, 教育、引导村民按 照古镇保护 要求,保护和合 理使用古镇街巷、历史建筑等 各类历史文化遗产。 鼓励将古镇保护的 相关要求纳入村规民约。 鼓励村民委员会设立 群众性保护组织,加强对古镇的日常 3保护和消防安 全巡查。 鼓励新乡贤理事会等社会 组织参与古镇保护,在古镇保护 中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七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江西镇人民政府和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 组织开展古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 宣传 教育活动, 增强全社会保护 意识。 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资捐赠、投资、 入 股、租赁等方式 参与古镇保护。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八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编制古镇保护规划, 报自 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后公布。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古镇保护的,应当 与古镇保护规划 相衔接,并征求古镇保护管理机构的 意见。 第九条 古镇的保护对 象包括: (一) 传统山水格局和自然 景观; (二) 院落和院落布局; (三)历史街巷 ; (四)文物保护 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传统风貌 建筑; 4(五)古 码头、 古碑刻、 古庙、 古树名木、 门楼 牌坊、 桥梁、铺 地、特色景观等历史环境 要素; (六)涉及 老商号、 民 风民俗、 地方艺术、风物特产、 历史人 物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对 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 完善保护对 象档案,并统一 制作、 悬挂保护标识。 对重 要的历史环境 要素,可以通过在 原址 设立标识等方式保留历史信息。 第十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 依据古镇保护规划设立 固定 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 建设控制地带、 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 线, 并以图示方式将保护范围 向社会公 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标识。 第十一条 核心保护区应当保 持传统格局、历史 风貌、空间 尺度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 景观,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历史建筑应当保 持原有的高度、体量、 外观形象及色 彩等,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二)建设活动应当以 维修、整理、修复和内部 更新为主, 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外, 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建筑 高度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确定的 要求,建筑 体量、色彩、空间、格局等方面符合历史 风貌;除历史建筑外, 对于不符合古镇保护规划 要求的建筑物、 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5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计划逐步实施改造,或 者经有关部门批准 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 (一)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应当在建筑 高度、体量、色彩、 空间、格局等方面与核心保护区 相协调; (二)建筑 高度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确定的 要求。 不符合古镇保护规划的非历史建筑,应当 逐步实施改造或 者依法拆除。 第十三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 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 (一)控制建设规 模、建筑 高度、体量、风格和造型,建筑 风貌与核心保护区和自然 景观相协调; (二)保护古镇 与田园之间的视线通廊,不得破坏田园生 态环境。 第十四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河塘沟渠; (二) 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 (三) 擅自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的门、 窗、牌、匾、坊以 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外立面 风貌,破墙添窗、 开门; (四) 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五)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以及其 6他产生有 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六)在公 共场所、田间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 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和农业 废弃物、动物 尸体;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公 共设施和树木 上刻划、涂污; (八) 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 风貌 的活动 ; (九)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 禁止行为外,核心保护 区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 顶部、阳台、平台、 外走廊及窗外吊挂、堆放 有碍古镇风貌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 顶部和临街立面 使用反光材料,设置钢架 房、铁皮房、水 塔、太阳能设施、安 全网或者遮雨(阳)棚; (三) 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 放养犬只和其他畜禽; (五) 采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 (六)占用道路摆摊设点从事经 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古镇保护范围的水域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 置障碍物,停靠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 港等情形的船舶、漂浮设施等 ; (二) 采砂、滞留采砂机具; 7(三) 向河道、池塘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丢弃动物 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江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古镇保护范围内 禁止或 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时段,并向社会公 布。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 不得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 不得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章 管理利用 第十八条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古镇保护规划,会 同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 编制古 镇历史建筑和其 他建筑的外部 修缮技术导则,报江南区人民政 府批准 后公布。 第十九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 由保护责任人 负 责。保护责任人按 照下列规定确定 : (一) 个人所有的, 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 (二) 集体所有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 保护责任人 ; (三)国 家所有的,管理 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 (四) 所有权不明,有实际 使用人的,实际 使用人为保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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