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22日百色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4日广西壮 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工程施工、 建(构)筑物 拆除、 道路保洁、 园林绿化、 物料运输和堆放、 开矿采石等活动以 及因土地裸露产生的悬浮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扬尘 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 资金保障、 信 1息共享和联合防治等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目标 责任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指导下,组织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扬尘污 染行为进行劝阻,并及时向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并负责工业企业的生产过程和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 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 市政基础设施 建设、 建(构)筑物拆除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现场以及已 办理施工许可但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 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维修养护作业、 城市道 路保洁作业、城市园林绿化作业、城市道路运输物料、建筑垃圾 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土地,已办理出让、 划 拨但尚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建设用地,开矿采石及其加工作业等 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 公路养护保 2洁、公路运输、港口码头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河道管理 范围内砂场 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查处建筑土 方、 工程 渣土、 建筑 垃圾等运输 车辆的道路交通 违法行为, 配合城市管理等 执法部 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化运输、 沿途遗撒泄漏等违法行 为。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 单位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扬尘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与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 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以 “12345” 市民服务热线平台为基础建立健全 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接受举报的部门 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 扬尘污染防治 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 提高公众的扬尘污染防治 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 参与扬尘污染 防治。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 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 违法行为 进行舆论监督。 3第七条 从事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以及裸 露土地的管理人 或者使用人, 应当树立污染源头管 控意识,按 照扬尘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 产生扬尘污染。 第八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环境 空气质量监测数据,结合行业 特点、 工程规 模、 地理 位置、 污染程 度等因素,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 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 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单位名录应当定期评估,实行动态调 整。 重点扬尘污染源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扬尘在 线监控 设施,保 证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 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控 平台联网,实现 数据实时 传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关闭、遮挡、移动、 拆除、 闲置扬尘在 线监控设施,不 得篡改、伪造监控数据。 第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 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 前,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 周边设置硬 质、连续的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并进行 妥善维护 ;不具备条件设 置围挡或者围墙的,采 取其他有效的防尘 措施; (二)对施工现场 车辆出入口、 场内主 要道路、 物料堆放和 材料加工区场地进行 硬化,对其 他裸露场地进行 覆盖或者临时 绿化,及时对道路和场地进行保洁 ; (三)对水 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 应当密闭存放 4或者采取覆盖措施; (四)在施工现场 车辆出口处内 侧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 工车辆、非道路移动施工机 械冲洗干净后方可离开施工现场 ; (五)实施土石 方、机械剔凿、材料切割、破碎等易产生扬 尘的作业时,采 取湿法作业 或者其他防尘措施; (六)建筑土 方、 工程 渣土、 建筑垃圾在 四十八小时内清运; 无法清运在场地内堆 存的,应当集中堆放并采 取密闭式防尘网 遮盖等防尘 措施,堆放 高度不得超过围挡或者围墙; (七)施工作业产生 泥浆的,设 置泥浆池、泥浆沟,确保泥 浆不溢流。 鼓励推广采用 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防尘 措施。 第十条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除 遵守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外, 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 外脚手架、围墙等除设 置符合标准的 密目式 防尘网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自动 喷雾系统或者采取 其他降尘措施; (二) 清理楼层、高处平台的建筑垃圾,采 取洒水、喷淋等 防尘措施,采用 密闭器具或者管道运输, 禁止从高处向下 倾倒 或者抛撒; (三) 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出入口 安装监控摄像装置,在 现场内 安装扬尘在 线监控设施,并保 证正常运行。 5第十一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除 遵守本 条例第 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 配备并使用防风抑尘设备 ; (二)采 取持续加 压喷淋措施; (三)人口 密集区、临街区拆除作业设 置防护排架,并外挂 密目式防尘安全网; (四)采用 爆破方式拆除的,在 爆破作业区 外围洒水喷淋 爆破后立即采取相应防尘措施; (五)拆除工程 完成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采 取覆盖、洒 水等防尘 措施。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 挖掘和地下管 线施工,除 遵守本条例第 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用 分段开挖、分段回填方式施工,已 回填的沟槽, 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 措施; (二)道路 或者绿地内 各类管线敷设完成后,及时修 复破 损路面或者绿化; (三)对 车辆通行的 临时便道进行 硬化,定 期洒水、清扫。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 市道路 技术规范改建、 拓宽城市道路及其 与公路的结合部,对 与 城市道路 平面交叉的道口、 城市道路规划 红线至两侧建筑物 外缘 之间的地面进行硬化。 6承担城市道路养护、 维修的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技术 规范对城 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持路 面完好平整,防止扬尘污染。 其他道路的养护、 维修, 由交通运输部门 或者产权管理单位 按照职责负责管护和保洁。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 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推广 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 方式; (二)采用人工 方式清扫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 规范; (三)定 期冲洗隔离栅栏、 绿化 带上附着的积尘,及时 清理 道路两侧的浮泥、砂石; (四)在高温、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气 象条件下,增 加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作业的 频次; (五)发生 暴雨、洪水、 内 涝等情况后,及时 清理道路 渣土、 废弃物。 第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作业, 应当采取下列 防尘措施: (一)施工和养护作业结 束后四十八小时内清运种植土、弃 土; (二) 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 栽植的, 对树穴和种植土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 措施; (三)对道路中 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 边进行绿化, 回填 7土边缘应当低于路缘石,防 止回填土遗撒污染城市道路 ; (四)对绿化 带、行道 树下的裸露土地进行 覆盖。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 渣土、砂石、 土 方、 矿石、 石 灰、 水泥、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 车辆,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的,采 取密闭化运输 ;在城市建成 区外的,采 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措施运输 ; (二) 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保持 正常运行 ; (三) 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 间、 路线行 驶; (四)车辆冲洗干净后方 可驶出装卸场所; (五) 倾倒物料后,继续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止物料遗撒、 泄漏的措施。 车辆密闭化运输标准 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交通运 输、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 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 矿 石、 水 泥、 石灰、 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 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 坪、 路面按照规定进行 硬化处理,并保持路 面整洁; (二)采 取密闭方式贮存、 堆放 ;不能密闭的,堆场 周边应 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 高度的严密围挡、围墙或者防风抑尘网等设 施,并根据物料 类别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 措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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